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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96號抗 告 人 歐名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蘇金旭等5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向原法院起訴,並向相對人歐蘇金旭等5人為如原裁定附表四所示之先、備位聲明。原法院審理後,以抗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坐落附件編號4、5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同小段1145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乃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為由,將系爭建物部分之訴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前未曾抗辯原法院就系爭建物部分無管轄權且已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逕將本件系爭建物部分之訴訟移送士林地院,於法有違等語。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即明。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定。再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如有數個共同管轄法院,各該共同管轄法院俱有管轄權,仍有同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76頁)。

、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前妻聲請強制執行,與相對人歐蘇金旭通謀,將附件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附件不動產)借名登記至歐蘇金旭名下,抗告人嗣於102年間終止借名,歐蘇金旭因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下稱歐淑媛等4人)制止而未返還附件不動產。因歐蘇金旭已以附件所示不動產先後為歐淑媛等4人設定抵押及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代位歐蘇金旭請求確認其與歐淑媛等4人間就附件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及贈與之移轉登記均無效,歐蘇金旭及歐淑媛等4人各應為回復登記,備位則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附件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及贈與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核屬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說明,得由附件不動產之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士林地院管轄。而相對人歐蘇金旭、歐淑媛之住所在臺北市北投區、歐淑芬之住所在新北市林口區、歐淑芳之住所在臺北市南港區、歐淑惠之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原法院或士林地院管轄,且依同法第22條規定,原法院或士林地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抗告人既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擇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即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建物位於士林地院轄區為由,而將該部分訴訟移送士林地院管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非以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