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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98號抗 告 人 陳思岑

楊建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淑莉間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抗告人陳思岑(下逕稱其名)有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陳思岑竟於民國113年8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抗告人楊建鴻(下逕稱其名,與陳思岑合稱抗告人),並於113年8月20日辦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登記),有害及系爭債權,伊業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系爭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楊建鴻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回復原狀為陳思岑所有,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576萬元後,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系爭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又參酌113年8、9月份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戶型,且坪數僅差0.08坪之同棟00號0樓之0及00號00樓之0房地,每坪單價分別為67.1萬及69.5萬元,總價為2,900萬元及3,550萬元,故系爭房地之價額應介於2,900萬元至3,550萬元之間,原裁定僅核定系爭房地價額為1,973萬9,760元,並據以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76萬元,顯屬過低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

條第1、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1,384萬元本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之系爭房地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贈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楊建鴻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思岑所有,嗣於本案訴訟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就塗銷並回復登記部分追加代位陳思岑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前述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原法院卷一第15至30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標的包含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又相對人就本案之請求,業據提出記載陳思岑同意還款之切結書、相對人與陳思岑於113年4月3日、113年4月8日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間及相對人、陳思岑間之錄音及譯文、楊建鴻於LINE家族群組留言截圖、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陳思岑112年度財產清冊及所得清單、113年11月11日集保查詢報表及存款帳戶假扣押執行結果為證(見原法院114年度重司調字第1號影卷,下稱重司調字卷,第39至120頁),亦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所應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

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就系爭房地交易之意願,是抗告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又系爭房地面積為168.58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2.23㎡+陽台5.75㎡+雨遮6.74㎡+共有部分15,119.25×555/100000=168.58,見本院卷第25、9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約為51坪(168.58×0.3025=50.9954)。再參佐系爭房地所在社區最近實價登錄資訊,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房地,與系爭房地之面積及型態均較為相近(本院卷第23頁),爰以本案訴訟繫屬時即該房地於113年12月每坪50萬6,000元之交易價格,據以估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2,580萬6,000元(506,000×51=25,806,000)。又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扣除本案訴訟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於原法院(見重司調卷第9頁),迄原法院於114年7月18日裁定時,已經過約7月期間,並加計送達、移審等期間,推估辦案期限尚餘約5年7月,併參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抗告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故酌以保全程序事件擔保金之80%,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推估抗告人因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76萬3,340元(25,806,000元×5%×5年7月×80%=5,763,340元),故本件擔保金應以57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6/1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號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555/100000,含停車位編號00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