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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01號抗 告 人 李榮泉

送達代收人 蔡佩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源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玖仟捌佰零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7萬2,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16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本院於114年9月9日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陳述意見,經相對人於114年9月30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見本院卷第55頁至61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元信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為依據,而認定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命應拆除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判決(下稱478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3部分地上物(下稱各編號,合稱系爭地上物)之價值為686萬6,345元,然依實價登錄資料,最近一年與A2住宅條件相當之透天厝房屋成交價僅約每坪16.8萬元,縱不論屋齡、電梯等條件,鄰近大樓之平均成交價亦僅約每坪28.4萬元,系爭估價報告書以平均房價水準每坪30至50萬元決定A2住宅之營造或施工費,顯然有誤;另系爭地上物除A2鋼筋混凝土(RC結構)住宅尚餘約9年之經濟耐用年數外,其餘A1、A3、B3之鋼構鐵皮屋早已超過經濟耐用年數多達22年及28年,系爭估價報告書並未敘明其假設A1、A3、B3地上物剩餘經濟耐用年數為8年,及逕自將A2部分之經濟耐用年數調高至60年之原因,而錯誤計算系爭地上物之累積折舊率,已違反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下稱第四號公報),其計算勘估系爭地上物之成本價格為不足採,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乃以維持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則債務人對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坐落土地之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土地,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履行,即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以及將戶籍、工廠、公司行號登記辦理遷出,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244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原法院112年5月16日士院鳴112司執吉字第30244號執行命令、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8頁至33頁)。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相對人不得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節,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0頁、23頁至24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維持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抗告人就系爭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與得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㈡關於系爭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部分:⒈抗告人就系爭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即系爭地上物之

價值)為何,觀諸抗告人陳稱系爭地上物係由其父親於66年至73年間陸續興建完成後,於96年間贈與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持續使用至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頁至16頁),堪認無實際交易價額,且抗告人亦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法院自得依職權命鑑定系爭地上物之市價,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經原審囑託元信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地上物於114年2月起訴時【抗告人於114年2月18日向原法院起訴,經原法院囑託鑑定系爭地上物於114年2月之市價,系爭估價報告書則以114年2月15日作為價格日期,見原法院卷第10頁、104頁、外放估價報告書第1頁】之正常價格,其中A1輪胎行為137萬3,850元、A2住宅為215萬1,684元、A3洗車場與檳榔攤為116萬5,548元、B3住宅為217萬5,263元,合計總價為686萬6,345元等節,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21頁),本院審酌元信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依其不動產估價專業針對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利用等檢討分析,並參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8條規定,採用成本法為評估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2條、第68條規定,評估營造或施工費、規劃設計費、廣告銷售費、管理費、稅捐及其他負擔、資本利息綜合利率、開發或建築利率、累積折舊率等項目,而計算勘估標的各筆建物之成本價格,足見其詳實,且其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未見有何重大瑕疵(詳後述),應屬可採,而據此認定抗告人就系爭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為686萬6,345元。

⒉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書有錯誤決定A2住宅之營造或施

工費單價、未附理由提高系爭地上物之經濟耐用年數,及錯誤計算累積折舊率等瑕疵,應不得作為本件認定系爭地上物價值之依據云云。然查:

⑴依第四號公報「一、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營造或施工費標

準表」之相關說明事項規定:「4、本標準表(按即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中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辦公室建物,以各直轄市、縣(市)當地新建建物平均房價水準判定營造或施工費標準。平均房價水準指建物二層以上之平均房價,若為透天產品則指全棟建物之平均房價。」(見本院卷第24頁)。查抗告人雖提出與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以下行政區域均同】○○路0段000號,見原法院卷第31頁系爭調解筆錄)鄰近之「○○路2段」房地於113年7月至114年7月間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其中與A2住宅屋齡條件相當之透天厝房屋,成交價為每坪16.8萬元,全部大樓、華廈之平均成交價為28.4萬元,而主張應以「新北市建築改良物營造及施工費單價分析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平均房價水準每坪「未達20萬元」或「20萬元以上未達30萬元」決定營造或施工費標準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等房地交易之詳細情形資料顯示,其中門牌號碼為○○路0段000號4樓之房地每坪單價僅8.55萬元、○○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之每坪單價僅16.8萬元(計算式:1146.5÷68.23≒16.8),與其他房地之每坪單價在23萬元至44.15萬元區間,顯有差異,且前開二筆房地均經備註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見本院卷第69頁、71頁),與一般行情可能有所偏離,尚難以此認定當地之平均房價水準。又抗告人係直接以實價登錄資料中各筆交易之房地單價加總後為平均,亦與實價登錄之均價計算依查詢須知明訂應以查詢案件筆數「交易總價」加總,除以查詢案件筆數「移轉總面積」,並將異常案件排除(見本院卷第73頁)不同,是經本院排除前開二筆異常交易,並重新以加權平均方式核算均價為每坪約29.96萬元【計算式:交易總價(850+1,100+909+1,135+708+988+680+1,100+669.1+3,900+950+688+1,000+888+930)萬元÷(29.62+38.33+35.36+44.15+30.11+25.84+24.32+33.09+23+30+36.96+29.79+130.01+25.71+23.10+37.61+

33.61+39.63)坪≒29.96萬元/坪】,已與每坪30萬元幾無差異,則本件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業,擇定以「新北市建築改良物營造及施工費單價分析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平均房價水準每坪「30萬元以上未達50萬元」住宅之營造或施工費單價7萬8,400元至11萬6,000元,並考量勘估標的之規劃設計及建材等級,決定A2住宅之營造施工費以每坪9萬元評估(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15頁),尚非無據。況依卷附新北市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所載,鋼筋混凝土造住宅或辦公室平均房價水準每坪「未達20萬元」及「20萬元以上未達30萬元」之營造或施工費分別為每坪「7萬2,800元至9萬3,600元」、「7萬5,100元至9萬2,000元」,每坪9萬元亦在上開價格區間內,則抗告人指摘系爭估價報告書有錯誤決定A2住宅營造或施工費單價之瑕疵云云,並非可取。

⑵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5條第4項、第68條分別規定:「

建物之經濟年數大於其經濟耐用年數時,應重新調整經濟耐用年數。」、「建物累積折舊額之計算,應依建物特性及市場動態,選擇屬於等速折舊、初期加速折舊或初期減速折舊路徑之折舊方法;建物累積折舊額之計算,除考量物理及功能因素外,並得按個別建物之實際構成部分及使用狀態,考量經濟因素,觀察維修及整建情形,推估建物之賸餘經濟耐用年數,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查系爭估價報告書雖就系爭地上物A1、B3部分均推估經濟耐用年數為50年、A3部分為56年,A2部分則為60年,而與第四號公報「三、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所定經濟耐用年數,即鋼筋混凝土造建物(A2部分)為50年、鋼架造(有披覆處理,A1、A3、B3部分)為20年(見本院卷第29頁)不同。惟系爭估價報告書業已敘明:本件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8條第1條規定,選擇等速折舊路徑之折舊方法(即定額法)計算累積折舊額,並因A1輪胎行、A3洗車場與檳榔攤、B3住宅之已經歷年數超過經濟耐用年數,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5條第4項規定應重新調整其經濟耐用年數,本案假設各該建物剩餘之經濟耐用年數為8年等語(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15頁至16頁)。本院並依職權就系爭估價報告書中抗告人所指各項疑義,函請元信事務所再予補充說明,經該所以114年10月9日元信務字第B114100901號函,就本件系爭地上物之經濟耐用年數部分說明略以:勘估標的A1輪胎行、A3洗車場與檳榔攤、B3住宅等建物,其已經歷年數已超過第四號公報所定之經濟耐用年數。但依現場勘察情形,上述建物之結構、牆面、地坪、屋頂等各處狀態,均能發揮其正常使用功能,具有相當之使用及收益效益,不因屋齡老舊而完全喪失其經濟價值。考量各建物之屋齡已超過表定經濟耐用年數22~28年,卻仍能發揮相當之功能及效益,故本所判斷各建物之賸餘經濟耐用年數,應以8年評估較為妥適,調整後之耐用年數介於50~56年之間。另勘估標的A2住宅屋齡為41年,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依第四號公報所定之經濟耐用年數為50年。惟考量前述鋼架造之A1輪胎行、A3洗車場與檳榔攤、B3住宅等建物,調整後之耐用年數高達50~56年,如仍以50年為A2住宅之經濟耐用年數,顯不合理。考量A2住宅之實際維護情況,並參考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一號估價作業通則:延長建物經濟耐用年數及合法建物所有權可收益年數之調整原則」之相關規定,決定調整A2住宅之賸餘經濟耐用年數為19年,經濟耐用年數為6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堪認本件不動產估價師業就系爭地上物為實地勘察後,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5條第4項、第68條第2項規定,按建物使用狀態重新調整與延長系爭地上物之經濟耐用年數,並於系爭估價報告書中敘明,核無抗告人所指違反第四號公報「三、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關於「不動產估價師得按個別建物之實際構成部分及使用狀態,觀察維修及整建情形,推估建物經濟耐用年數,其有異於本公報規定時,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規範(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之情事。

⑶再依系爭估價報告書載明:殘餘價格率依第四號公報規定,

鋼架造為10%,鋼筋混凝土造為5%,並以此計算系爭地上物之每年折舊率與累積折舊率等語(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16頁),可見系爭估價報告書決定之殘餘價格率與第四號公報「

四、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建物殘餘價格率」之附表訂定鋼筋混凝造建物之殘餘價格率為4~5%、鋼架造建物之殘餘價格率為8~10%相符,且第四號公報另規範:「建物之殘餘價格率得由不動產估價師視該建物之實際狀況及社會習慣判定之,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有異於本公報規定時,應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見本院卷第30頁),而本件決定之建物殘餘價格率與第四號公報規定既非有異,即屬不動產估價師之裁量範圍,無於估價報告書敘明原因之必要,且建物經濟耐用年數之調整與否,依前所述應與殘餘價格率之決定無涉,抗告人執此主張,自非可採。

㈢關於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部分:

⒈查抗告人若得繼續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堪認得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存續期間,則以系爭地上物占用392地號土地面積為A1、A2、A3部分各278.04平方公尺、82.61平方公尺、258.41平方公尺,B3部分則占用393地號土地面積88.19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33頁之附圖),合計共占用707.25平方公尺(計算式:

278.04+82.61+258.41+88.19=707.25),又抗告人於114年2月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0頁),當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均為每平方公尺5,920元(計算式:7,400元×80%=5,920元,公告地價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77頁),另參酌478號判決所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見本院卷第85頁),則抗告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209萬3,460元(計算式:707.25×5,920元×5%×10=2,093,460)。

⒉至原裁定依478號判決認定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可獲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4元,而計算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10萬6,080元(計算式:884元×12個月×10年=10萬6,080元)。然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8,其在該案僅請求抗告人返還無權占有相對人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84頁至85頁),與抗告人繼續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原應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不限於相對人應有部分之範圍,計算基礎顯有不同,自無從以478號判決所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逕行計算本件抗告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㈣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得維持執行標的

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與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共計為895萬9,805元(計算式:686萬6,345元+209萬3,460元=895萬9,805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5萬9,805元。

五、抗告意旨認系爭估價報告書不得作為本件認定系爭地上物價值之依據云云,雖無可採,然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7萬2,425元,尚有未洽,仍應認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且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