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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02號抗 告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抗 告 人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怡君相 對 人 詹逸宏代 理 人 林曉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逸宏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6日起至110年底同時擔任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董事長及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物流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擔任泰山公司轉投資、從屬公司董事長且領取轉投資公司即創新物流公司之薪酬,須經過泰山公司董事會核決,其卻未經核決,刻意隱瞞領取創新物流公司董事長薪資之不法情事,自110年至112年5月間不法侵占創新物流公司薪酬等計新臺幣(下同)925萬2800元,有違反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情事。而相對人於112年間迄今將所持泰山公司股票大量變現,難保該資金流向第三方帳戶,恐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價值與抵押權相抵後,難以供清償對伊之本件債權與另案主張之債權1649萬元。又相對人因與泰山公司前董事長詹景超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遭檢察官約訊,難謂相對人無防衛心態,而有立刻移轉資產之虞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伊供擔保後准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詎原法院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廢棄原處分,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以:伊擔任創新物流公司董事長,有權領取110年至112年5月共計925萬2800元之薪資與獎金,抗告人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抗告人之再議,伊對抗告人無違反委任契約或有侵權行為。伊名下不動產價值約2億2409萬6560元,縱計入不動產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擔保之5568萬元、6624萬元、5160萬元,仍足清償抗告人主張之本件債權,伊之財產狀況健全,無脫產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同時擔任泰山公司及

從屬之創新物流公司董事長,知悉擔任創新物流公司董事長且領取薪酬,應經泰山公司董事會核決,卻未經董事會核決,自110年起至112年5月間違法領取創新物流公司薪酬925萬2800元,有違反委任契約、侵權行為等情事,提出泰山公司及創新物流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自創新物流公司領取薪資含各種獎金等彙整總表、泰山公司105至110年度股東會年報節本、泰山企業集團產銷人發財核決權限表等資料為佐(原處分卷附聲證2至11、13),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3月間至112年

間將持有泰山公司股票大量變現脫產,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內部統計資料、111年3月泰山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彙總表、泰山公司112年度年報中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其相互間之關係資料為憑(原處分卷附聲證14至16)。然查,相對人陳稱其於112年2月至3月間出售泰山公司386萬8086股,所得股款約9500萬元,自其元大銀行忠孝分行證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證券帳戶),於112年5月29日轉帳至其同銀行活儲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活儲帳戶),復於112年7月26日、8月2日、8月17日、9月22日、11月1日轉帳5500萬元至其元大證券帳戶,業據其提出元大證券帳戶、元大活儲帳戶存摺內頁為憑(原法院卷第75、61頁),可知相對人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仍屬其所有。且觀相對人上開2帳戶112年6月、同年11月之餘額分別逾540萬元、4300萬元(原法院卷第72、75頁),數額大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抗告人稱相對人出售股票並脫產云云,尚難憑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與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抵後,不足清償本件債權及另案創新物流公司之1649萬元債權,有資不抵債之虞等語。惟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相對人上開帳戶餘額亦逾抗告人主張之本件債權及另案債權加總金額,尚難認相對人資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有難以清償債務情事。抗告人再稱:相對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特別背信、非常規交易等罪,遭檢察官搜索約訊,其於本件假扣押聲請遭駁回後即有防衛心態,恐將立刻移轉資產云云,僅提出相對人遭約談之相關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其所稱移轉資產行為,即難憑採。

㈢綜上,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就

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其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許假扣押。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