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05號抗 告 人 張家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芳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瞭解相對人訴訟能力之真實狀況,聲請閱覽相對人於113年11月20日後提供之診斷證明、其方式及相關通訊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原裁定竟以事涉個人隱私,禁止伊閱覽;然原法院既已准許伊閱覽萬芳醫院之函文,卻禁止伊閱覽系爭資料,有違事實判斷之完整性與連慣性,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與其餘原審被告製作不實文書、塗改委任狀及以不存在之醫療單位委託對抗告人提出申訴,致抗告人名譽權遭貶損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經原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以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之情事,以11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抗告人雖為瞭解相對人訴訟能力之真實狀況,而聲請閱覽系爭資料,然原法院係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2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11409號函所載內容,認定相對人現欠缺訴訟能力,而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該函文已明確記載:「依據病歷記載…」等語,足見相對人所提供診斷證明書並非認定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之主要因素。又相對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斷,核與系爭資料並無關聯,抗告人無由基於系爭資料證明其主張,故不許其閱覽系爭資料,應不致妨礙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訴訟平等原則無違。系爭資料既無法達抗告人訴訟請求之目的,則相對人之隱私權即應受保障,是抗告人請求閱覽即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以使用個人資料,原裁定以若准許抗告人之請求,恐將致相對人之病歷等個人隱私權受侵害,將致重大損害之虞,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閱覽、複製、抄錄、影印系爭資料,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