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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07號抗 告 人 丘素玲

李鑑曄李芷柔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俐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小帆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通知抗告人、相對人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7頁),並已分別於同年月23日送達、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29、31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丘素玲曾於另案經原法院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就訴外人洋億有限公司(下稱洋億公司)股權價值進行鑑定,依經研院出具之股權價值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洋億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每1元出資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6616元,原裁定逕以登記之出資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改核定為999萬6,960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欠缺專業鑑定可信度,不足採信。依起訴時洋億公司出資額價值應認每1元出資額等值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等語。

四、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以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股份,應以起訴時公司之淨值計算其價額,而非僅以登記出資額為準。

五、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起訴聲明為:㈠確認105年7月25日洋億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相對人出資額15萬元轉讓由抗告人李鑑曄承受之行為無效;㈡確認105年7月25日洋億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相對人出資額15萬元轉讓由抗告人李芷柔承受之行為無效;㈢李鑑曄、李芷柔應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洋億公司出資額中之各15萬元,向洋億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相對人所有;㈣李鑑曄、李芷柔應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洋億公司出資額中之各15萬元,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㈤丘素玲應協同相對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洋億公司出資額中之30萬元,向洋億公司登記股東名簿、章程為相對人所有,並協同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原法院卷第7頁)。查系爭鑑定報告係以洋億公司112年10月17日每1元出資額之價值以「帳面數值評估(附加重大資產調整)」作為評估基準(本院卷第14頁),並以此基準進行重估資產調整分析後,得出洋億公司資產總額為9,377萬9,223元,負債總額為1,047萬1,299元,權益總額(企業淨值)為8,330萬7,924元,總出資額為500萬元,故每1出資額淨值為16.6616元【計算式:8,330萬7,924元÷500萬元=16.6616元】(本院卷第20至22頁)。參以依洋億公司112年資產負債表,洋億公司持有土地1筆及廠房1間之帳面價值佔該公司總資產約99.9%(計算式:93,676,000÷93,779,223≒0.999,本院卷第18、19、138至141頁),自應價值調整,始得正確評估洋億公司出資額價值。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經研院所出具,經研院成立於70年,奉經濟部核准立案,為非營利全國性公益財團法人,該院專業包含資產(含企業出資額)之鑑定(本院卷第145至156頁),且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技術規則)採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鑑價(本院卷第123至137頁),符合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足見經研院具有本件鑑定之專業能力且鑑定符合技術規則之規定,其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應可採信。又依前開說明,縱使系爭鑑定報告非精確至本件起訴日為估價基準日,然本院審酌洋億公司為有限公司,其公司權益價值較不易有大幅波動,系爭鑑定報告之價格日期距本件起訴日僅相隔一年有餘,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且卷存資料並無洋億公司於本件起訴前之出資額淨值有明顯波動情形,堪認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鑑定報告之每1元登記出資額淨值為16.6616元,採為本件起訴時客觀價額之認定標準,應屬有據。

六、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且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起訴聲明㈠至㈤之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係請求李鑑曄、李芷柔及丘素玲將洋億公司登記出資額中15萬元、15萬元、30萬元,共60萬元登記出資額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9萬6,960元(計算式:16.6616元×60萬出資額=999萬6,960元)。是相對人抗辯洋億公司應以每1元出資額等值1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洵屬無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9萬6,960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