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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10號抗 告 人 廖心慧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金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僅係柏勛集團之投資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參與訴外人即主謀邱文榮之詐騙,相對人匯款與伊無關。又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是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下稱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頁);依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見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8號電卷第9至420頁),尚難認有顯無理由情事,則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自無不合。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洵屬有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