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11號抗 告 人 李邱細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瑞彩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相對人所有同區佳安段4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被繼承人即第三人李慶壽原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民國25年1月間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以繳納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代價,嗣李慶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他人,伊繼承系爭建物,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推斷買受人默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土地,而對系爭土地亦有使用權。相對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5號,下稱本案),並於系爭建物門口設置如原法院卷第47頁現場照片及第49頁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黃色部分之地上物、圍籬等物件(下稱系爭地上物)阻礙伊進出,寬度不足供防火防災等安全避難需求,為防止遭受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准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伊供擔保,命相對人將系爭地上物清除,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阻礙抗告人占有使用之行為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聲請人為該項聲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須聲請人已為上開釋明,而其釋明有所不足,且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始得准其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聲請人未為釋明,則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
存在,竟遭相對人否認,向原法院對其提起本案訴訟,業據提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9日溪地登字第1140006034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房屋稅籍證明書、領收證、田賦折徵代金繳納收據、田賦代金通知單、收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45頁),固可釋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合法占有權源,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惟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建物門口設置圍籬等地上物,
阻礙其進出,寬度不足供防火防災安全避難需求等語,然依原法院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原法院卷第47頁),該圍籬等地上物雖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惟並未全部封閉系爭建物通往系爭土地之道路,而保有成人得以正身通過之寬度,且上開圍籬乃暫時性、不足一人高之區隔鐵架所組合而成,並非固定於系爭土地上而無法移動,難認系爭建物遭系爭地上物妨礙而無法正常通行,影響防火防災而確將產生急迫之危險,有需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始能保護公共安全與居住權益之必要性,而抗告人主張之「寬度不足供防火防災等安全避難需求」,僅為抽象之危險推測,並無具體證據可徵該通道現況寬度確實有礙消防、急救或逃生需求,或無法隨時搬離該圍籬。抗告人並未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