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13號抗 告 人 方長信上列抗告人因與劉祺峯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劉祺峯前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訴訟確定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永豐銀行繳費通知單及登錄單,暨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判決
主文,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2萬685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調取歷審卷宗研析,原裁定附表一漏未注意相對人有一部撤回上訴情事,導致裁判費用計算有誤,且亦未查明第二審判決主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確定部分為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起訴時聲明請求:「⒈確認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8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年莊登字第003010號,於民國108年1月7日登記設定義務人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育伯之500萬元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抗告人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7日以收件字號:108年莊登字第003010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抗告人所持有發票人劉育伯、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為No2.74326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經原法院以109年12月21日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裁定認定前4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本於異議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利益,依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500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0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31頁)。
㈡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
:「確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就其所擔保之債權,除經原判決確認不存在部分外,於464萬元部分亦不存在」,嗣於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就原審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敗訴部分之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二項並減縮為:「確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經原判決確認不存在部分外,於464萬元部分亦不存在」等節,有民事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34、169-170頁),足見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七項「確定部分」,係指相對人就確認前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因撤回上訴,及相對人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64萬元部分未為上訴,而均告確定。又相對人未上訴及減縮聲明後,其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經核定仍為500萬元,並經系爭事件第二審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命相對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5346元乙情,有系爭事件第二審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由此可知相對人部分未上訴及撤回部分上訴,於裁判費之計算並無影響,此部分實際上並無獨立計付之訴訟費用,即無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㈢系爭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預納第一
審裁判費5萬500元,及電子卷證費100元,於第二審上訴時預納裁判費7萬404元、5346元,及永豐銀行查詢費用500元,抗告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未徵裁判費(理由詳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見本院卷第46頁),於第二審上訴時有預納裁判費4萬6050元等節,有歷審裁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永豐銀行繳費通知單及登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5-65、7
1、73、77、91、93、17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歷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從而,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欄第七項,抗告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為17萬2900元(計算式:50500+100+70404+5346+46050+500=172900),相對人無負擔之金額,扣除抗告人已繳納4萬6050元,抗告人尚應賠償相對人12萬68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6850)。
㈣另抗告人於系爭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12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由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諭知由抗告人負擔聲請訴訟費用;抗告人復對於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諭知抗告人負擔再審訴訟費用,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1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等節,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207-224頁),因前開上訴、再審等程序係由抗告人所提及預納訴訟費用(明細詳原裁定附表三至六),並均經前開裁判諭知由抗告人負擔,故此部分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