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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14號抗 告 人 周承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翰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威翰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翰公司)、李國源、彭宏達(下合稱相對人、各稱其名)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威翰公司董事長李國源合作漱口水業務,由抗告人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威翰公司處理漱口水進銷貨等業務(下稱系爭專案),抗告人與李國源、時任威翰公司財務長兼監察人之彭宏達並約定系爭款項專供系爭專案使用,惟相對人實際未進行系爭專案,而逕自挪作他用,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又抗告人已對李國源、彭宏達提起侵占及背信等刑事告訴,且李國源表示系爭款項僅剩餘60萬元,相對人無力返還其餘款項,相對人資產明顯減少而有脫產嫌疑;再相對人主導威翰公司114年股東常會而通過認列113年度累積虧損之議案,並準備進行減資後再增資,係欲透過該等程序侵占公司資產以進行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脫產嫌疑,且其等資產確已減少,又原裁定漏未審酌威翰公司有大額虧損而有倒閉可能性,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供釋明之證據,係指該證據本身即時可供法院調查而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釋明之事實大概如此而言。另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四、查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其與威翰公司或李國源合作系爭專案,而交付系爭款項予威翰公司,詎威翰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後卻未實際進行系爭專案,相對人應共同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乙節,除起訴狀(未附證據)外,毫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方法,難認已有所釋明。另其雖提出威翰公司114年度股東常會開會及出席通知書、議事錄及附件(原法院卷第37至49頁),主張威翰公司113年度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因大額虧損而有倒閉可能性云云,惟前開資料僅顯示威翰公司該年度之虧損狀況,至威翰公司之11

3、114年度收益及資產負債狀況為何,則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尚難逕認威翰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財產與抗告人主張之100萬元債權(依抗告人民事起訴暨聲請假扣押狀之記載,其起訴請求相對人共同返還系爭款項,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係請求威翰公司返還100萬元《計算式:300萬÷3人》)相差懸殊。又抗告人稱其已對李國源、彭宏達提起侵占及背信等刑事告訴,且相對人資產均已減少、有脫產意圖,其等主導威翰公司股東會認列虧損係準備進行減資後再增資以侵占公司資產、進行脫產云云,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無法僅因其提出告訴即認李國源、彭宏達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舉,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則依前開說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