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15號抗 告 人 楊逸健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王麗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撤銷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符合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資格,且未受第三人即伊胞妹楊菁怡之扶養,相對人嗣將楊菁怡名下資產計入伊可處分資產,撤銷扶助,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附表所示事件(合稱系爭扶助案件),於民國108年
間向相對人新竹分會(下稱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扶助,相對人就系爭扶助案件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律師酬金共8萬元;惟嗣經相對人調查後認定抗告人不符相對人所定無資力標準,且新竹分會已於108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到會說明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據抗告人回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規定,撤銷對抗告人之法律扶助,抗告人不服,提出覆議,經相對人所屬覆議委員會駁回覆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審查表、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變更之審查表(撤銷扶助)、覆議審查表、撤銷扶助確定審查表各3份及更換律師審查表1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65、77至79頁),堪認抗告人法律扶助之申請經相對人准許後,因陳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經相對人撤銷准許,抗告人雖提出覆議,亦經駁回,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而撤銷扶助確定。相對人於駁回抗告人之覆議後,已於109年3月30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應於文到30日內返還上開酬金8萬元,經抗告人於同年5月4日收受,亦有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67至73頁),足認相對人已定一定期限,通知抗告人應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返還。然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依規定返還酬金。則相對人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項規定,就其代墊之律師酬金,聲請法院准許裁定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萬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加計楊菁怡名下資產,認定伊非無資力之
人,撤銷扶助,有違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按:
1.法律扶助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障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制訂,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指: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第3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另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6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釋明有一、遭惡意遺棄、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家庭暴力受害等特殊因素,致暫時與第1項各款之成員同住。二、申請扶助之事實涉及性取向爭議、遭污名化之疾病、藥酒癮、遭性侵害或其他不易見容於社會之行為或事實,致透露予第1項各款之成員顯有困難。三、因在監或在押,致求助第1項各款之成員顯有困難。
四、與第1項各款之成員間因有難以維持親屬情誼之具體事實,致向其等求助顯有困難。五、其他認定有繼續扶養之事實顯然違背法律扶助目的情形之一者,視為其與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可知相對人審查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月可處分之收入時,原則上係就申請人及其同居共財親屬之資力共同計算,倘有上述得不予計入情形時,應由申請人負責釋明,始得例外不予加計。
2.本件抗告人申請系爭扶助案件時,相對人之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資力部分內記載:全戶人口數1人,可扣除人口數0人,應計算人口數1人(見原法院卷第23、27、31頁),惟抗告人申請扶助時,全戶人口尚有楊菁怡,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且為抗告人所無何否認,足認抗告人於申請時未向相對人陳明其尚有同居親屬1人,其所提供之陳述為虛偽不實。
3.且抗告人主張其未受楊菁怡扶養云云,無非提出楊菁怡出具之切結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觀諸該紙切結書製作日期為114年8月12日,明顯係為本件抗告事件所製作,真實性自非無疑。依抗告人於99年5月11日起至100年3月11日止,曾將其母吳婉如(已歿)之新竹西門郵局帳戶內款項,陸續提轉匯兌至楊菁怡之臺灣銀行帳戶內,金額合計681萬2,292元,抗告人並自陳:該等款項均為其所有,其拿走後存入楊菁怡的帳戶內,是因那些錢是其向楊菁怡借的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知抗告人與楊菁怡不惟有同居事實,平日資金亦有資助往來,顯無「有難以維持親屬情誼之具體事實,致向其等求助顯有困難」情事。此外,抗告人除上開切結書外,即未提出其他釋明,佐證其與楊菁怡間確無扶養之事實,則相對人覆議委員會認定抗告人全戶之家庭人口應為2人,全戶可處分之財產應有數百萬元以上等情,並無違反上列規定。
㈢綜此,相對人以抗告人陳述有虛偽不實情事,且加計後應不
符扶助資格,據以撤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法律扶助,並催告限期返還為其支出之律師酬金共8萬元,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毅附表:
申請編號 審查日期 扶助案由 扶助程序 扶助種類 酬金 0000000-G-022 108年3月13日 分割遺產 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 訴訟代理及辯護 3萬元 0000000-G-030 108年4月10日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訴訟代理及辯護 2萬元 0000000-G-006 108年9月27日 確認僱傭關係等 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 訴訟代理及辯護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