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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15號聲 請 人 楊逸健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撤銷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異議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應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既認定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不予受理,則本院收取異議裁判費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法聲請返還法院溢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項、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者,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亦為同法第77條之26所明定。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提出民事抗告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對本院同年11月27日114年度抗字第12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並於114年12月9日自行繳納裁判費1,500元,嗣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非屬民事訴訟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或第486條第2項規定所列裁定,而於115年3月5日以聲請人提出異議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依上說明,聲請人聲明異議,應徵裁判費1,000元,其自行繳納1,500元,有溢繳500元之情事,其聲請返還該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其所繳納之其餘1,000元,乃依法應徵收之裁判費,並不因本院認定其異議為不合法,即得認屬溢繳,是其聲請本院退還應繳之1,000元部分,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