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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15號異 議 人 楊逸健上列異議人因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撤銷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定:「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及第486條第2項所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而得向原法院或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外,其異議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相對人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項規定,就其代墊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息,聲請法院准許裁定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准許在案,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2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茲因異議人因前該抗告事件所得受之利益為8萬元本息,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原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或第486條第2項規定所列裁定,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