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16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詩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崴楨實業有限公司等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含追加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前經原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之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相對人崴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崴楨公司)邀同相對人簡利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應於五年內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然崴楨公司自114年2月27日後未再還款,已積欠234萬3326元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付,伊向相對人2人催討,均未獲置理。再者,第三人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對相對人聲請總額達722萬5000元本息之本票裁定獲准,且崴楨公司名下不動產業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340萬元予第三人桃園市桃園區農會;足見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且現存資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45萬8351元範圍內假扣押。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實有違誤。伊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扣押相對人財產188萬4975元(計算式:2,343,326-458,351=1,884,975)。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供擔保後在234萬3326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崴楨公司以簡利和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4月25日與其簽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在112年4月26日交付借款370萬元予崴楨公司,崴楨公司應於五年內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提出系爭契約與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據(見原法院卷7-12、13、15-22頁);其次,崴楨公司自114年2月27日後未再還款,積欠234萬3326元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亦提出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憑(見同卷第13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曾在114年7月16日發函,向相對人催討234萬33
26元本息等項,但相對人置之不理,提出催告函與回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3-29頁)。然上開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未按時清償情形。至於抗告人所提中租公司持相對人2人與崴楨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政嘉於114年1月7日共同簽發面額810萬之本票,主張前述3人欠付票款722萬5000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經原法院桃園簡易庭114年7月11日114年度司票字第2639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第31-32頁本票裁定)部分,僅能釋明抗告人積欠中租公司債務未還。是均不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處於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⑵抗告人所提簡利和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4建號房屋,固前於109年12月24日為桃園市桃園區農會設定登記擔保金額23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7-47頁房地謄本)。然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3148萬2073.64元〔計算式:⑴00-0地號面積0.1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798元,價值為3743.64元(20,798*0.18=3743.64)。⑵其餘6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13,000元,6筆土地總面積為2421.41平方公尺(141.72+252.87+332.65+525.06+168.09+1001.02=2421.41),總價31,478,330元(13,000*2421.41=31,478,330)。⑶以上7筆土地合計為31,482,073.64元(3743.64+31,478,330=31,482,073.64〕。上述價值扣除上開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2340萬元、中租公司本票債權本金722萬5000元,土地價值尚餘85萬7073.64元(計算式:31,482,073-23,400,000-7,225,000=857,073.64)。且崴楨公司資本額為30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崴楨公司資本額加計上開不動產剩餘價值,已大於抗告人於本件所主張234萬3326元債權,自難認為抗告人就「相對人瀕臨無資力,或其資產與債務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234萬3326元本息債務之情形,亦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一節,已為釋明,而與假扣押要件未合,更無從以擔保金補足,是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財產在45萬8351元範圍內之假扣押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本院追加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188萬4975元;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