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21號再抗告人 李敦雄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21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93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399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