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23號抗 告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勝慶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權人林勝慶對債務人楊堂宮(下稱其名)、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後,再於113年8月6日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1573號確定判決,更正剔除關於原分配表之表1次序2、次序3、次序5、次序6(即表2次序4、5)之債權而於113年7月30日重製分配表(下稱更正分配表)。慶達公司於113年8月20日,以其曾於108年1月8日簽發禁止背書之本行支票清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由,對更正分配表為反對陳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春桐前曾與楊堂宮就毀損債權之刑事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由楊堂宮當庭給付80萬元予林春桐,此為執行法院職務上已知事實,本應由執行法院自動更正,何待乎由伊另就更正分配表提出異議或訴訟,浪費訴訟經濟。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惟按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如有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分配表附表計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相對人1,060萬6,804元,更正分配表所列損害賠償債權亦為1,060萬6,804元,與原分配表相同,並無變動;抗告人於原分配表作成後,第1次分配期日1日前,就所列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未聲明異議,應認其已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嗣將原列為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刪除或依確定判決變動其他分配債權,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抗告人就已不得異議之相對人損害賠償債權,再行聲明異議。原裁定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