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24號抗 告 人 賴新怡即騰雲實業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兆軒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26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聲請對債務人許德安、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4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至2頁)。嗣執行法院以113年7月8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薪資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至14頁)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田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田茂公司)應領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抗告人於113年8月15日對於系爭扣押薪資命令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至40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0頁正反面)。執行法院嗣以113年11月11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薪資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8至59頁)將系爭薪資債權於相對人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抗告人再於113年11月26日對於系爭移轉薪資命令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至69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是次聲明異議,並命田茂公司應依系爭移轉薪資命令辦理(下稱原處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0頁正反面)。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因許德安車禍所造成之債務,因許德安在監服刑要伊承擔,對伊實屬不公平。伊尚要負擔自己及因開刀保外就醫無法工作配偶之所有生活開銷,並有需每月還款之車貸及信貸,入不敷出。系爭扣押薪資命令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但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田茂公司113年9月19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
異議狀,記載「債務人(按即抗告人)現為第三人(按即田茂公司)員工,依執行命令(按即系爭扣押薪資命令)自113年07月起每月扣薪三分之一,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頁),可知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2000元(14,000÷1/3),是扣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系爭薪資債權,抗告人每月尚有約2萬8000元(42,000-14,000)之薪資生活。又抗告人居住於宜蘭縣(見原法院卷第17頁),其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計算為每月1萬8618元(依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24日衛部救字第1131363117號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見本院卷第59頁;15,515×1.2=18,618)。自難認系爭薪資債權為維持抗告人生活之必要費用,而不得為強制執行。
㈢抗告人稱伊需扶養配偶鍾文昌云云,固提出戶籍謄本、在監
執行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保外出監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依附眷屬投退保資料、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至
36、40、66至69頁、原法院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9至49頁),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鍾文昌現為抗告人之配偶,於入監執行後保外醫治,曾有住院、手術、門診治療情形,尚無足證明鍾文昌資力若干,現在是否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況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分擔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之規定自明。本件縱認鍾文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其尚有2名成年子女(見原法院卷第35頁、原法院限閱卷第6頁)同為負扶養義務人,抗告人就鍾文昌之生活所必需費用,每月至多僅需分擔約6206元(18,618÷3),加計抗告人自己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為約2萬4824元(18,618+6,206),未逾扣除系爭薪資債權後,抗告人每月留有約2萬8000元所得,亦難認系爭薪資債權為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之必要費用,而不得為強制執行。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本件未見法院宣示免除或減輕鍾文昌子女扶養義務之裁定,抗告人空言鍾文昌之子女無扶養鍾文昌之義務云云,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㈣抗告人又稱其須支出車貸及信貸,並提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及對帳單等件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頁、原法院卷第21至35頁、本院卷第51頁),縱認抗告人尚有其他債務待清償。
然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非優先債權,自不能先予扣除。抗告人另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應由許德安負責云云,然系爭判決乃命抗告人與許德安連帶賠償,相對人自得對抗告人就全部債務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前開主張,均無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㈤基上,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核無不合。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