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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25號抗 告 人 林金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政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得標承攬宜蘭縣蘇澳鎮公所之蘇澳鎮大同路路燈新設工程,相對人並將其中挖土機作業及起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發包予伊施作,其中挖土機作業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2萬2255元,起重工程約定報酬為1萬1550元,合計共83萬3805元。伊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相對人亦已向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申報完工,經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相對人竟拒絕給付報酬。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83萬3805元本息。原法院認兩造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系爭工程之施作地僅係抗告人履行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非兩造合意之清償地,因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為承攬法律關係,且相對人有派監工及員工至宜蘭縣蘇澳鎮參與施作,參以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驗收後,認相對人施工有瑕疵,惟相對人推諉係因伊施工所致,伊將來亦有聲請向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調查施工日誌、施工項目、完工與否之必要,顯見兩造間有以施工地點為債務履行地默示之約定。況實務見解認為施工地即為契約之履行地,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在宜蘭縣,即為契約履行地。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審理,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並主張債務履行地在宜蘭縣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10頁)。而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49頁),且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在宜蘭縣乙節,亦有卷附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決標公告、蘇澳大同施工群組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15頁、第35-40頁),可認系爭工程之債務履行地在宜蘭縣。依前說明,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各該債務約定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不因承攬契約有無約定報酬承攬之清償地而有異。則抗告人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為請求,且主張承攬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宜蘭縣,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況系爭工程為蘇澳鎮大同路路燈新設工程,有關施作情形及驗收等證據資料恐有向蘇澳鎮公所調取之必要,於原法院訴訟就證據取得亦有其便利性。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未證明兩造已約定債務履行地,不能僅因施作地點在宜蘭縣認定為債務履行地為由,逕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黄炎煌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