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26號抗 告 人 張淑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於民國114年8月7日送達予抗告人,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0日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有送達證書足按(見原法院卷第23、25頁)。然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監獄接受書狀日期為同年月22日),已逾抗告10日不變期間,有民事抗告暨訴救狀收文章、監獄接受書狀日期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