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29號抗 告 人 張文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黃乙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民國114年6月20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114年7月7日114年度訴字第9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2萬7,123元,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3,83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122萬7,123元,所據何來?因相對人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陽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黃乙靖侵占伊運費近百萬元,未歸還伊貨物稅退款約近百萬元,盜賣伊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曳引車,伊已向沅陽公司提告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並向訴外人蔡尚樺律師提起等額賠償之訴,故不服第一審判決云云。
三、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12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相對人所執有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30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對於抗告人不存在。㈡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6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前開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卷第61-1、61-2頁),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法院前以114年4月8日114年度訴字第906號、114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下稱核費裁定),以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23至27頁之相對人113年12月23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即120萬元加計自113年7月11日起至聲請執行前1日即113年12月22日止共165天按年息5%之利息,債權總金額合計為122萬7,123元〔1,200,000+1,200,000×5%×165/365=1,227,123,見原審卷第12頁之計算書〕,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萬7,123元,兩造就核費裁定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抗告人並依核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22萬7,123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5,891元,此有核費裁定、抗告人之繳費收據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4至20頁,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3號卷第13、15、21頁)。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核費裁定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從而,原法院依核費裁定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122萬7,1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836元,並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原法院卷第62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