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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30號抗 告 人 孫嘉河代 理 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相 對 人 陳俊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涉乃機械車位糾紛,原裁定卻以平面車位之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價額,顯有不當而有過高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所附屬編號為13號之地下室1樓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以系爭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來核定訴訟標價額。經查:

㈠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鄰近系

爭車位最近1年之停車位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212萬元之間(見原法院卷第55至57頁),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為190萬元。惟細究原裁定所引用之實價登錄資料,該筆交易所涉為平面車位,有抗告人提出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此與系爭車位為機械車位,已有未合。再者,抗告人復提出新北市○○區最近2年機械車位之實價登錄資料,交易價格分別為60萬元、73萬元、80萬元,各該車位相較於系爭車位更接近○○區市中心(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均遠低於原裁定所核定之190萬元,則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價額有過高情形,核屬有據。

㈡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車位同社區之實價登錄資料,該社區最

近1年房地(含車位)之交易單價為每坪約32萬5,084元,此筆交易所含車位與系爭車位同為地下1樓之機械車位(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交易條件與系爭車位較為相近,以之作為核定系爭車位訴訟標價額之估價依據,應屬妥適。又抗告人陳報系爭車位所在停車格長5公尺,寬2.3公尺,分上下二層,有系爭車位丈量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是系爭車位所在停車格面積為11.5平方公尺,折合約為

3.4788坪(計算式:5×2.3×0.3025=3.4788,小數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每坪32萬5,084元計算,上下二層平均分擔,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萬5,451元(計算式:325,084×3.4788÷2=565,45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萬5,451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0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無以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