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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38號抗 告 人 蘇石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酌減房貸訴訟,並主張其經濟拮据,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512元,且國家對於人民要否繳納貸款有控制權,故伊當然有請求權,非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市萬華區騰雲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民國113年9月24日安置就養函及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4年2月11日核准發放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函為證(見原法院救字卷第11、13、15至18頁),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參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其曾於104年、105年間分別向相對人申請800萬元、100萬元及60萬元共3筆貸款,至113年6月12日止尚分別積欠本息830萬3,288元、101萬3,954元、55萬6,063元未還,經雙方於同年月21日達成協議,抗告人同意自113年6月30日起,每月為1期,前6期每期分別清償1萬9,000元、4,300元及4,000元,第7期起,每期分別清償3萬1,900元、5,220元及5,950元,惟現請求酌減上開房貸每期應繳數額為每月3萬元等情(見原法院北司補卷第10、38頁),有其提出之分期攤還協議書共3份及民事補正陳報狀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8至10、7頁),抗告人並自陳其曾支付6次2萬7,300元及3次4萬3,070元等語在卷,足認抗告人雖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津貼,並經在地里長出具清寒證明及受安置就養中,然目前尚有能力負擔每月至少3萬元之支出,並非全無資力之人,則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為5萬2,512元,尚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確已陷於財務窘境,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裁判費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