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38號抗 告 人 蘇石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38號裁定提起異議,惟其異議聲明係稱本院應重新檢視原法院114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是否應發回並更為裁定,且本院前揭裁定乃得抗告,是應視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