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40號抗 告 人 陳乃華
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陳秋利陳忠正陳陸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張寶蓮、黃世名、黃瑞徨、黃瑞權、黃婕茹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16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為第三人即伊等之父陳萬益,自有妨礙請求拆屋還地之事由發生,伊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14年度士司補字第191號受理,嗣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330號依通常程序審理,下稱本案訴訟),且伊等安身立命之房屋及地上物若遭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爰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伊等聲請,有違公平正義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非謂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第三人黃松桂於系爭判決事件之承受訴訟人,黃松
桂於該事件起訴主張:000-0號土地與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民國42年間由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放領予伊父黃根木(105年5月10日死亡)。而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萬益自84年間起在系爭土地經營金泉收費停車場,占有如系爭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1、C2部分(下稱甲部分),係基於其與黃根木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甲契約),陳萬益並興建A地上物。嗣陳萬益於111年9月15日死亡,甲契約及A地上物之處分權由抗告人繼承,該甲契約於112年7月19日經黃根木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訴外人黃土水、黃澄元、黃寶真、黃麗雪、黃麗玲合法終止,伊得自甲契約終止翌日起,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抗告人按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抗告人固抗辯:黃根木與陳萬益成立借名契約,僅出名承領系爭土地,陳萬益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系爭判決認定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借名關係存在,從而黃松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A地上物,返還甲部分土地予黃松桂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松桂新臺幣3489元,為有理由等情,有系爭判決可稽。
㈡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黃根木與陳萬益就系爭土地成立
借名契約,陳萬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嗣借名契約因黃根木死亡而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000-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足見抗告人係以其於系爭判決事件主張之同一事實,主張有妨礙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事由,惟其主張已為系爭判決所不採。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系爭執行程序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