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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41號抗 告 人 何錫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月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持原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本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8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2.2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15.22平方公尺)之漁池、C部分(面積20.05平方公尺)之游泳池、D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之貨櫃、E部分(面積76.6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1部分(面積65.2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房屋、K部分(面積7.17平方公尺)花台及綠實線所示圍牆、F2部分(面積117.4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房屋、G部分(面積26.1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H部分(面積35.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J部分(面積15.06平方公尺)之貨櫃、L部分(面積7.99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花台及綠實線所示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占用土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4年度司執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萬6,014元(即執行費2,614元、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履勘費用1,000元、警察差旅費用400元、拆除計畫書製作費用6萬2,000元、代履行拆除工程費用64萬元、監工費用16萬元)本息(利息起算日為原處分確定翌日。原處分主文誤載為原處分送達相對人翌日)。抗告人就其中拆除計畫書製作費用6萬2,000元、代履行拆除工程費用中之基礎破碎工程費用18萬元、監工費用16萬元部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拆除計畫書製作費用6萬2,000元,已逾工程費用之1成,且工程實務多為免費估價或報價,相對人於執行拆除前113年6月14日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既未列記有該項費用,該項費用自非執行之必要費用。另基礎破碎工程費用18萬元及監工費用16萬元部分,亦未記載於系爭報價單內,系爭報價單內打除工程項目費用應已含括該基礎破碎工程,且相對人為工地負責人,無另聘監工之必要,倘有監工之必要,該監工費亦應由承攬人支付,是該基礎破碎工程費用、監工費用均非必要費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上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強制執行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拆除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且此等支出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強制執行須知第14點第1款亦有明定。是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對債務人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若債務人收受後仍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自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債權人或第三人代為履行,債權人因此支出之費用,即得聲請執行法院以裁定確定之。

四、經查:㈠系爭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並騰

空返還該占用土地,執行法院並於113年1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請抗告人於收受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未依限履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3月1日會同兩造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通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蘇澳分局)派員警赴現場協助執行,復於同年月5日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相對人於同年4月3日提出拆除工程計畫書及拆除承攬估價,抗告人則表示相對人陳報之拆除承攬估價205萬0,482元有不實、重複或無益之費用等語。嗣相對人陳報榮裕工程行得作為拆除業者,於同年6月14日再提出榮裕工程行製作之「施工計畫書(拆除)」、「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系爭報價單,執行法院乃於同年8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執行拆除及將土地交還相對人,並通知蘇澳分局派員警到場協助執行,嗣執行完畢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13、14、16頁、第20至25頁、第27、29、35、37、38頁、第41至54頁、第

58、59頁、第67至100頁、第114、115、126、127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

㈡相對人表示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由榮裕工程行製作「施工

計畫書(拆除)」、「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費用6萬2,000元、代履行拆除工程費64萬元及委任第三人張振龍監工之費用16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榮裕工程行開立之收據2件、張振龍簽收之領據為憑(見原處分卷第7至9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抗告人雖爭執上開費用並非執行必要費用云云,惟查:

⒈系爭執行事件中,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代為履行,而執行法院為符合拆除過程之合法性、確保執行拆除過程中之安全性及危險控管,並兼顧抗告人之權益,況系爭地上物涉有磚造房屋、鐵皮屋、漁池、游泳池、部分圍牆等等,種類、材質、數量繁雜、面積廣泛,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頁、第21至25頁反面),自有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釐清拆除步驟、所需機具人員、施作工法、廢棄物清運之必要,堪認相對人為依執行法院之命提出前揭「施工計畫書(拆除)」、「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支出之製作費用6萬2,000元,自屬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以前開所辯,謂其毋庸負擔該項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⒉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並無基礎破碎工程費用1

8萬元云云。依相對人所提之系爭報價單,其上記載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費用雖為48萬3,000元(含稅),但此僅為承包商榮裕工程行預估之費用,所需費用仍以實際施作之費用為準,本件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既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必要,則相對人為拆除系爭地上物實際支出基礎破碎工程之費用18萬元,自屬本件執行所必要之費用,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

⒊又相對人為監督承包商榮裕工程行施工過程是否符合系爭執

行名義,並確保其施工品質及安全,非由榮裕工程行自行委請人員到場監工,而係另行委任第三人張振龍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期間到場監工,以達施工及監工分流,監工確實之效,自堪認此監工費用為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工程所必要,抗告所辯相對人支出張振龍之監工費16萬元並無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⒋至執行拆除前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報價單所列費用,僅為執行

費用之粗估,尚非屬執行費用核定依據,抗告人爭執系爭報價單未記載有製作拆除計畫書費用、基礎破碎工程費用及監工費用,該等費用支出即非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㈢相對人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預納必要執行費用,除上開委由

榮裕工程行製作「施工計畫書(拆除)」、「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作費用6萬2,000元、代履行拆除工程費用64萬元(含基礎破碎工程費用18萬元)、張振龍之監工費用16萬元外,尚有執行費2,614元(不包括金錢債權執行費205元)、羅東地政事務所履勘費用1,000元、警察差旅費400元等情,有執行法院113年2月5日函、原法院收據3張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7、28、113頁),抗告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堪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為代抗告人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之拆除義務,因而支出前開費用共計86萬6,014元(計算式:62,000+640,000+160,000+2,614+1,000+400=866,014),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負擔此部分執行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為86萬6,014元本息,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於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榮裕工程行之張濬哲、張振龍作證乙事,因本件事證已明確,無再予傳喚作證之必要。另原處分主文將利息起算日誤記為「本裁定(即原處分)送達債務人翌日」部分,係屬原處分應予更正問題,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