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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46號抗 告 人 王鈺勲上列抗告人因與范群頤、黃秀園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第三人安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500萬股股權買賣及移轉行為,並將上開股權回復登記至伊名下,原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4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抗告人於114年7月18日收受該裁定,但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遂於114年8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補費裁定計算方式有誤,抗告人無力繳納裁判費,應廢棄原裁定,依抗告人狀況准予訴訟救助,並給予補繳裁判費之時間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並命於收受裁定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見原法院卷61至62頁),抗告人於114年7月18日收受系爭補費裁定(見原法院卷第63頁),但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原法院第65至75頁),原法院則於114年8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第87頁)。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並未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系爭補費裁定既已確定,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事爭執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