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48號抗 告 人 黃彩玲相 對 人 王國裕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萬7,781元,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認抗告人係執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成立之113年度宜簡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惟該執行名義已全額受償,故於114年5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7月10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父母於85年間,花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將坐落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段加蓋2層樓,相對人見狀,因而欺騙訴外人黃今山,將系爭房屋前段加蓋之鐵皮屋之門牌號碼更改為宜蘭縣○○市○○○路00號。黃今山曾於98年間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後段,因此與相對人調解,雙方於98年7月29日在宜蘭地院調解成立,黃今山同意協同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屋水電稅籍分戶手續。然系爭房屋前、後段原本為同一門牌,且不需繳稅,僅因加蓋2層樓而須繳稅,且相對人一直使用系爭房屋水電直到99年間,才更改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21之2號(下稱21之2號)。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伊繳納,包含房屋稅5萬1,901元、補繳款書15萬9,880元,加計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稅款1萬6,604元、1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稅款1萬6,604元,相對人僅返還伊12萬元,尚欠10萬7,781元,原處分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而駁回伊之異議,均非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調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調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自不得率予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檢附系爭調解筆錄,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萬7,781元等語,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證據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至8頁),堪認抗告人有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意思。然觀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1.相對人願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抗告人)12萬元,並匯入聲請人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2.相對人應配合辦理系爭房屋水電申辦程序。3.兩造均同意日後系爭房屋稅部分均按聲請人負擔系爭房屋所屬稅籍編號,相對人負擔21之2號房屋所屬稅籍編號之賦稅。如查有相對人使用之21之2號房屋課稅部分併入系爭房屋稅籍範圍情形,兩造應共同配合向稅捐機關辦理釐清,並按實際情形各自負擔課稅。4.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5.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可知除第1項約定可為金錢給付之執行名義外,其他項之約定,部分存有未確定之事項,且均無法作為金錢給付之執行名義。且查,相對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於113年9月27日給付抗告人12萬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頁),可見該項所定之債權已全數清償而消滅。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10萬7,781元部分,形式上審查顯然不在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範圍內,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揆諸上開三.說明,即應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至於抗告意旨其餘主張,均已涉實體事項之審認,尚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究,抗告人持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