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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44號

114年度抗字第1249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詩宜相 對 人 曾亭禎即和亭企業商行

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

曾芷涵(原名曾淑芳)

曾育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亭禎即和亭企業商行、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曾芷涵(原名曾淑芳)、曾育瑩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114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分別以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附表「債務人」欄所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對於各該相對人之財產在附表「假扣押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附表「債務人」欄所示相對人如以附表「假扣押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備註」欄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强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亭禎即和亭企業商行(下稱和亭企業商行)邀同相對人曾芷涵(原名曾淑芳,下稱曾芷涵)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編號1借款),又邀同曾芷涵及相對人曾育瑩(下稱曾育瑩)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萬元(下稱編號2借款),相對人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下稱達訊企業社)邀同曾育瑩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50萬元(下稱編號3借款),曾亭禎另向伊借款100萬元(下稱編號4借款)。詎編號1至4借款於民國114年3月6日、3月10日、3月25日、4月6日繳款後即未再攤還本息,編號1、2借款分別積欠140萬7,410元本息與違約金、108萬3,326元本息與違約金,編號3、4借款則分別積欠184萬2,593元本息與違約金、32萬3,535元利息與違約金(下合稱編號1至4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為系爭債務),經伊多次催討無果,曾亭禎、曾芷涵並分別經第三人取得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曾亭禎之不動產亦於113年10月11日新增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113年10月15日另有預告登記之註記,已對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曾芷涵之不動產亦遭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負債顯大於資產而瀕臨無資力狀態,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對附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所示相對人之財產在附表「假扣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於114年8月11日、26日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下合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其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之擔保而對附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所示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系爭債務,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5頁、第45至65頁、第37至43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1.抗告人主張和亭企業商行、達訊企業社、曾芷涵、曾亭禎除系爭債務外,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就抗告人多次催告還款不予理會,曾芷涵之不動產亦遭強制執行而於114年4月1日經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新北地院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催告函及郵件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95至108頁、第67至76頁、第83至85頁、第91至93頁、第123至127頁)。審諸上開資料,曾亭禎與曾芷涵積欠他人多項債務,曾芷涵之不動產並已遭強制執行,足見其二人之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排除日後財產變動而陷於無資力之可能。又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和亭企業商行及達訊企業社為曾亭禎獨資經營之商號,有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各該商號亦將因曾亭禎之負債甚鉅而將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則依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和亭企業商行、達訊企業社、曾芷涵及曾亭禎之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

2.至曾育瑩經抗告人於114年6月10日、24日催告,並未清償債務等情,雖據抗告人提出催告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第87至89頁),然曾育瑩經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曾育瑩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抗告人對於曾育瑩之假扣押原因,即難認已為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就和亭企業商行、達訊企業社、曾芷涵、曾亭

禎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即應予准許。至曾育瑩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抗告人聲請對曾育瑩為假扣押,即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和亭企業商行、達訊企業社、曾芷涵、曾亭禎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 債務人 應供擔保金額 假扣押金額 備註 1 110.10.05 /400萬元 曾亭禎即和亭企業商行/曾芷涵 曾亭禎即和亭企業商行、曾芷涵 47萬元 140萬7,410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之負擔 : 1.曾亭禎即 和亭企業 商行、曾 芷涵連帶 負擔53% 。 2.曾亭禎即 達訊企業 社負擔40 %。 3.曾亭禎負 擔6%。 4.抗告人負 擔1%。 2 111.05.09 /200萬元 曾亭禎即和亭企業商行/曾芷涵、曾育瑩 曾亭禎即和亭企業商行、曾芷涵 37萬元 108萬3,326元 3 111.07.25 /350萬元 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曾育瑩 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 62萬元 184萬2,593元 4 110.10.05 /100萬元 曾亭禎 11萬元 32萬3,53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