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50號抗 告 人 王南淵
汪佑襄陳善蓉謝昆達郭莉娜楊家瑋連禮村黃千芬
吳照興共同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相 對 人 台灣臺北醫學大學校友總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靜蘭上一人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靜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84、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緊急處置部分: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項裁定屬中間處分性質,縱經准許,亦於有效期間屆滿時,或期間屆滿前,因法院另為裁定而失其效力,當事人自無再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之必要,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法院所為緊急處置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得聲明不服。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請求准許伊等參加相對人台灣臺北醫學大學校友總會(下稱校友總會)民國114年8月17日第12屆第10次臨時理事會及行使理事權利等緊急處置之聲請,業經原法院以114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84、48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㈠、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校友總會第12屆理事,相對人李靜蘭為理事兼理事長,任期均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校友總會之會員係由臺北醫學大學各科、系、所、畢業校友組成之院系校友會或同性質之團體所組成,抗告人王南淵、汪佑襄、陳善蓉、謝昆達、郭莉娜、楊家瑋、連禮村(下稱王南淵等人)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系友會(下稱藥學系友會)之會員代表並當選為理事,抗告人黃千芬、吳照興(下稱黃千芬2人)為社團法人台灣北醫醫務管理協會(下稱醫管協會)之會員代表並當選為理事,嗣藥學系友會及醫管協會(下稱二會)於111年間退出校友總會,校友總會於111年6月1日同時函知二會辦理停權處分。惟停權不等同喪失會員資格,校友總會章程(下稱章程)並未規定會員退會後,該會員推派之會員代表之理事資格亦同時喪失或解任,且依章程第10、11、13條規定,會員之除名專屬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非理事會或理事長可決定,伊等既未聲明放棄理事資格或要求退出理事會,理事資格自不因二會退會而受影響。又醫管協會經112年9月3日第12屆第8次理事會議決議同意復權,藥學系友會亦經114年2月23日第13屆第6次理事會議決議同意復權,伊等之會員代表資格均已回復,理事資格更不應受影響。詎李靜蘭召集校友總會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第13屆理事及監事時,以藥學系友會已退出為由,擅自以章程規定應選理事35人,扣除藥學系友會之名額8人,僅選舉理事27人,遭內政部認與章程規定不符合,不同意備查,亦不承認第13屆改選之理事及監事,要求重新召開理事會研商召開大會及理監事改選事宜;嗣李靜蘭於召集第12屆第10次理事會時,復以伊等已喪失理事資格為由,拒絕寄發理事會開會通知,妨礙伊等執行理事職務,可見兩造就伊等第12屆理事身分存否已發生爭執。
再第12屆理事將進行審定會員代表大會名冊,憑以辦理選舉第13屆理監事事宜,倘伊等無法及時參加,一旦選出新任理監事,縱伊等獲勝訴判決確定,新任理監事之任期恐已屆滿,難以回復伊等之損害;反之,校友總會之理事為無給職,如獲准許,對相對人亦不致造成任何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抗告人於校友總會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13屆理事前,得行使理事職權。
相對人不得有任何阻擋、禁止或其他干擾抗告人行使理事職權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不察,裁定駁回聲請,顯有未洽,乃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前開聲請等語。
㈡、相對人校友總會經通知未表示意見,李靜蘭則陳述意見略以:藥學系友會於111年2月7日、111年4月8日先後向校友總會表示退會,無待校友總會同意,該會推派之會員代表王南淵等人當然喪失會員代表資格,依章程第21條第1款規定,喪失理事資格,且會員退會後即無法復權,不因校友總會人員不諳法律誤以停權處理之行政疏失而影響其效力。又校友總會第13屆理事會雖曾於114年2月23日作成同意藥學系友會復權之決議,惟因第13屆會員代表大會僅選出27名理事,不足章程規定之35人,經內政部要求重新辦理改選事宜,指示應由第12屆理監事續行職權,不同意備查,可見該次決議不合法,藥學系友會亦無從復權。至醫管協會並未退會,僅因未繳會費而遭停權,且其推派之會員代表吳照興、黃千芬當選為第12屆理事後,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8日放棄理事資格,其二人不具理事資格與醫管協會遭停權,亦無關連。另校友總會之理事為無給職,抗告人不因其無法行使理事職權而受有損害,其復未釋明其受有何種不利益,本件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應視個案情節,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
⒈抗告人主張伊等為校友總會之第12屆理事,所代表之藥學系
友會及醫管協會雖曾遭校友總會為停權處分,理事資格不因此喪失或解任,且該二會現已復權,伊等之理事資格仍然存在,卻未接獲校友總會通知參加114年8月17日第12屆第10次臨時理事會等節,業據其提出校友總會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章程、校友總會函、開會通知單及第13屆第6次理事會議紀錄為佐(原法院卷第27-58、61-75、79頁,本院卷第23-33頁),堪認其就與校友總會間確認理事委任關係存在、李靜蘭故意排除其等參與會議權利之侵權行為等本案訴訟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依校友總會114年8月8日開會通知單之通知出席名單未列抗告人,及李靜蘭前開意見陳述,可知相對人對抗告人第12屆理事身分存否一節確存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應堪認定。
⒉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⑴依校友總會章程第7條、第8條第1款規定,校友總會之會員均
為團體,須推派自然人為會員代表,代為行使權利義務(原法院卷第37頁),故受推派會員代表依章程所得行使之權利,係基於會員授予而來,於該會員喪失會員身分時,亦喪失會員代表身分,自屬當然。又憲法第14條所定人民之結社自由,包括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在內,校友總會章程就會員退會之要件未為任何限制,所屬會員表示退會,即為不參加校友總會之意思表示,當然發生喪失會員身分之效力,無待校友總會准許。至章程第10條、第11條第2款、第13條第5款係關於會員代表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同卷第38頁),並非會員之除名,抗告人主張會員除名僅得由會員代表大會為之,顯與章程規定不符。查藥學系友會於111年2月7日、111年4月8日先後向校友總會表示退會(本院卷第185、187頁函文),發生喪失會員身分之效力,其推派之王南淵等人同時喪失會員代表資格,依章程第21條第1款規定(原法院卷第39頁),其等第12屆理事之身分即應解任;且藥學系友會既已喪失會員身分,無從復權,須再重新參加校友總會成為會員,始得行使會員之權利,不因校友總會誤以停權處分回覆而受影響(原法院卷第73頁)。又醫管協會推派之會員代表吳照興、黃千芬雖當選為理事,惟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8日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聲明放棄當選(本院卷第181、183頁聲明書),自不具第12屆理事身分,抗告人稱黃千芬2人未放棄理事資格,即與事實未符。另參諸111年3月20日第1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四、討論事項提案一決議記載:「⒈關於醫管系兩位理事放棄當選理事乙事,書面通知醫管系候補理事莊志杰遞補。⒉另藥學系來函退出第十二屆校友總會乙案,以書面說明正式回覆。」(原法院卷第68頁),可知僅有藥學系友會聲明退會,醫管協會並無退會之表示,抗告人主張醫管協會於111年間退會,亦與事實不符。
⑵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固不以已提起本案訴訟為必要,
然抗告人自承:校友總會曾通知伊等出席111年3月20日第1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因二會與校友總會間有爭議,抗告人均未出席,現爭議已解決,故欲行使理事職務等語(原法院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267頁),似見其等自111年起即無行使理事職務之意。又依抗告人所陳,校友總會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第13屆理監事時,以藥學系友會已退出為由,扣除該會理事名額,僅選舉理事27人,不足章程規定之35人,遭內政部退回查明補正。則校友總會於113年1月17日申報選舉結果,經內政部於同年6月6日發函糾正(本院卷第209-210頁函),可見校友總會至少在113年1月間即拒絕王南淵等人行使理事職權。然抗告人在遭拒絕行使理事職權長達數年後,迄校友總會於114年8月8日未通知其等出席114年8月17日第12屆第10次臨時理事會(原法院卷第79頁開會通知單),始於114年8月14日提出本件聲請(原法院卷第7頁),且聲請後迄今已逾4個月,遲不提起任何足以確認其理事資格之本案訴訟(本院卷第47-153頁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再參諸114年8月17日第12屆第10次臨時理事會之會議紀錄所示,各理事可參與開會之時間難以配合,理事會之召集困難(本院卷第203-204、271頁),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危險存在。
⑶本院審酌抗告人請求准許伊等於校友總會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13屆理事前均得行使理事職權,相對人不得有任何阻擋、禁止或干擾之聲明,未以本案訴訟確定為期限,已不適當,且依前述,其所主張醫管協會於111年間退會、黃千芬2人未放棄理事資格等事實,均與卷證不符,且其等長期不行使權利,亦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危險存在。又本件縱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致其等不及參加校友總會日後召開之第12屆理事會,其等仍得於獲本案勝訴判決後,訴請撤銷或確認,並非無法救濟,況依章程第20條規定,理事為無給職(原法院卷第64頁),抗告人亦不因未擔任理事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反之,抗告人長期無執行理事職務之意,復無積極主張權利之舉,形成其等已非理事之客觀現狀,校友總會依此現狀自111年運作迄今,倘准許抗告人本件聲請,突然使其得參加校友總會日後召開之第12屆理事會,如將來本案訴訟認定抗告人不具備理事資格,將影響各次理事會議決議或第13屆會員代表大會之效力,致其他第12屆理事及校友總會全體會員疲於奔命,破壞現有法秩序之安定,侵害其他理事、會員之利益甚鉅,此與抗告人於第12屆理事所餘短暫任期行使理事職權之利益,兩相權衡,前者損害顯然大於後者,自難認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聲請緊急處置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就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未盡釋明責任,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是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聲請緊急處置部分不得再抗告。
其餘部分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