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56號抗 告 人 劉健隆
劉健昌
劉健欣相 對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代 理 人 王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對抗告人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抗告人3人與訴外人陳百欽、陳臆云(下合稱抗告人等5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85萬3548元本息,暨相對人以361萬元為抗告人等5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業已提存361萬元(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55號),並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為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164號損害賠償假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告將於114年2月12日公開拍賣抗告人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於90年7月18日發行股票,復於100年8月18日增資換發股票,惟執行法院未查封股票,即逕予強制執行,其執行方法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16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復提出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不得審查實體事項,伊已提出相對人公司已發行之股票,至於股票是否有效屬實體爭議,不應由執行法院擅為認定。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無記載伊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票無效,伊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判決並無拘束伊之效力,執行法院不得以實體事由否認股票之效力。執行法院對於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股權強制執行,應實際扣押股票,但執行法院未查封伊等持有相對人發行之股票,逕行強制執行拍賣股權,有違法執行之不當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訴外人劉炎明於100年6月2日因偽造訴外人黃振文、黃錦陽及劉玉娟(下稱黃振文等3人)名義之相對人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經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處劉炎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桃園市政府遂以107年5月21日函文撤銷100年8月4日准予抗告人3人為董事之變更登記;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2號判決(即系爭判決)亦認定伊於100年8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抗告人3人為董事之決議不成立,抗告人3人並非伊之合法董事,於100年8月29日換發之股票欠缺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所定需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伊於100年8月18日將原發行股票全部註銷及作廢後,未換發有效之股票,其後股東轉讓所有股份予他人者,不以背書轉讓股票為要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已指明抗告人3人無從對黃振文等3人主張善意受讓股票。可知劉炎明偽造文書後所印製之股票不能作為股權轉讓之證明,伊目前之狀況與未發行實體股票之情形相同,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所有之股份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之執行方法,因該公司是否發行股票而有不同。如已發行股票,無論其為記名股票,抑或無記名股票,均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參諸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對股票之執行,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後實施查封拍賣。如未發行股票,則因股份係股東對公司權利之表彰,屬於其他財產權,應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之股份為假扣押
獲准,並由原法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3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扣押上開股份;嗣相對人持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並依該判決提存361萬元為擔保,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為假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0日公告將於114年2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64條規定,公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動產即相對人公司股份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㈡然依前開說明,公司如未發行股票,因股份係股東對公司權
利之表彰,屬於其他財產權,應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而無需依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後實施查封拍賣。本件執行法院先於113年5月13日以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之股份動產業已實施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62條規定,送請鑑定上開動產之價格;復於113年12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64條規定,拍賣相對人所有之動產(即渠等所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其執行方法係依動產之執行程序,卻未依動產執行程序實際扣押股票,即有違誤。縱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下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但執行程序仍以動產公告拍賣方式執行,足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不當。是本件應先由執行法院確認係依動產執行程序或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始為妥適。故抗告人於114年2月8日具狀以執行法院未查封股票,逕為拍賣股權,有違法執行之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