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57號抗 告 人 陳靖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江木清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故如許當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即與立法本旨有違。是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而確定,如當事人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確認伊對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原法院為鑑定系爭建物市價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民國113年11月27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178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期限內預納鑑定費。系爭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說明,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抗告人泛稱系爭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