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58號抗 告 人 范瑜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冠泓名下之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5樓,與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4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房地實際上乃伊出資購買並借用李冠泓名義辦理登記,非李冠泓之實際上財產,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駁回,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6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倘不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伊將受系爭房地遭拍賣而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確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冠泓,並於114年6月18日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該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7、28頁)。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乃其出資購買並借用李冠泓名義辦理登記等語,雖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抗告人與系爭房地出租代管業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本票影本為憑(本案訴訟原審卷第11至59、65頁),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縱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內容為真,抗告人亦僅取得請求李冠泓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況系爭房地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無從移轉所有權登記,自無法變更系爭房地現登記為李冠泓所有之登記狀態,抗告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要難僅因抗告人主張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