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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60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何寬裕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許翠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例外允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執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該訴訟已受敗訴裁判確定者,或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者,法院自無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何寬裕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抗告人許翠黛執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6880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已向許翠黛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無須伊提供擔保。原裁定仍命伊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與前揭規定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許翠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何寬裕提供之擔保金額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酌定擔保金額為新台幣2,592,000元等語。

四、查何寬裕於民國114年4月2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114年4月23日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對許翠黛提起本案訴訟,復於114年6月2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證明前開起訴事實,有回證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中壢簡易庭卷第3至9頁反面),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以原裁定命何寬裕供擔保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原法院於原裁定作成後以何寬裕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所提之本案訴訟不合法為由,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193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2193號裁定),並於114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2193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1至38、67頁)。是何寬裕所提之本案訴訟既已受敗訴裁判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未及審酌何寬裕所提本案訴訟不合法經裁定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准許何寬裕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