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63號抗 告 人 沈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黃雅雯等間確認分管協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公寓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相對人分別為同公寓2至5樓之區權人。數年前全體區權人同意將公寓1樓前方共有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坐落同區○○段○小段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供住戶承租使用(下稱系爭協議),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且妨礙伊之出入,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協議無效,㈡相對人應將系爭空地上之停車格線塗銷,並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萬5682元(原法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472號卷第35頁,下稱司補字卷),乘以抗告人陳明系爭空地面積暫估31.87平方公尺(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07號卷第19頁),計算系爭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611萬6085元(50萬5682元×31.8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11萬6085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萬2356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本無利用可能,原裁定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有過高之虞。系爭空地劃設3個停車位,應參酌鄰近車位之均價27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為825萬元(275萬元×3)云云。惟所謂法定空地,乃指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而言,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其使用有法定限制,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是原裁定以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空地價值,尚屬合理。又系爭空地核定之用途並不包括停車空間,有抗告人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執照檔案可佐(司補字卷第49頁),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參酌鄰近停車位之均價云云,不足憑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