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64號抗 告 人 陳玉霞
陳淑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若翎等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弟陳克平(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積欠借款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相對人陳若翎、陳君綾、陳江延為陳克平繼承人,於113年10月5日與伊簽立協議,相對人承諾遺產淨值逾160萬元時,願連帶給付伊160萬元,並合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協議)。相對人迄未分割遺產、清償債務,伊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代位相對人訴請分割陳克平遺產、相對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訴訟)。嗣原裁定將系爭訴訟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㈠「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
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同法第4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數家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法院認有統合處理必要者,得依職權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法院審理。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對於陳克平有系爭借款債權160萬元存在,其與陳
克平繼承人即相對人簽立系爭協議,約定遺產淨值逾160萬元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60萬元。因相對人迄未分割遺產、清償前開債務,其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提起系爭訴訟,代位相對人訴請分割陳克平遺產、相對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0萬元本息,此有起訴狀與系爭協議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5-10頁起訴狀、第11-14頁遺產清單、第15頁繼承系統表、第19-24頁協議書)。依上說明,系爭訴訟關於代位分割遺產事項,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割遺產事件;關於抗告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160萬元本息,本質上仍為該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是系爭訴訟屬丙類家事事件合先說明。
㈡其次,陳克平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其不動產
遺產之所在地位於基隆市及新北市○○區,有個人基本資料(見限制閱覽卷第7頁)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補字卷第33-36頁),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基隆地院就分割遺產事件有管轄權。
㈢再其次,陳君綾前於114年5月5日具狀,對陳若翎、陳江延提
起基隆地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基隆地院前案,見本院卷第45頁起訴狀、第4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是分割遺產事件最先繫屬於基隆地院,則抗告人於114年5月19日提起系爭訴訟,關於代位分割遺產部分(涉及重複起訴爭議)、基礎事實相牽連之「相對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抗告人160萬元本息」部分,既與基隆地院前案有統合處理必要,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職權裁定移送基隆地院審理。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協議第5條已合意由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故系爭訴訟應由原法院審理一節(見本院卷第14頁),尚與家事事件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四、從而,原裁定將系爭訴訟移送基隆地院,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