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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65號抗 告 人 翁振賢

郭玉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佳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本文、第528條第2項所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陳報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至

16、55頁),相對人亦經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52、73至77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分別為坐落桃園市○○區○○段530地號土地(下稱53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11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及坐落同段528地號土地(下稱528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15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於同段529地號土地(下稱529號土地)上興建4層RC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相對人未經伊等同意,擅以保麗龍板緊貼11、15號房屋外牆牆面,並就系爭建物結構體進行灌漿,致保麗龍板及部分水泥與11、15號房屋之外牆牆面相黏,以致有滲漏水之情形,侵害伊等對11、15號房屋之所有權,伊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倘相對人持續進行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恐危及11、15號房屋之結構安全性,影響伊等所有房屋使用方法及出售價格,系爭建物拆除工程難度亦與日俱增,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是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以防止損害繼續擴大。原裁定以伊等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駁回伊等之聲請,應有違誤等情,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529號土地與530、528號土地比鄰地界一側之連續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下稱系爭續建行為)等語。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主張相對人於529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施作工法致保麗龍板及部分水泥與伊等所有之11、15號房屋外牆牆面結合並造成滲漏水,令伊等所有之房屋受損,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建築物施工中標示牌、建物所有權狀、照片、調解通知書等(見原法院桃全字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19至29、57至67頁),固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二)惟抗告人所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其提出之照片觀之(見原法院桃全字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9至29頁),尚難釋明11、15號房屋外牆有遭毀損致危害結構安全或嚴重妨害使用之情形;復依抗告人所提現場錄影翻拍照片以觀(見本院卷57至67頁),雖可認11、15號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惟無從逕認係相對人興建系爭建物施工所致,亦難據以認定該滲漏水之情形已影響11、15號房屋結構安全性,是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之系爭續建行為有何致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必須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制止之。況相對人稱系爭建物灌漿作業及主體工程已完成,業據提出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亦難認抗告人有何損害持續擴大致無法回復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系爭續建行為,將造成回復原狀之拆除難度與費用增加,並危及11、15號房屋之結構安全,有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云云,應無憑據。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上三說明,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基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