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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68號抗 告 人 李清元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相 對 人 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自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附表29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乃伊、李三元、訴外人李淵清、李海水、劉李豆、蔡李美雲等人所公同共有;李三元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廖千緣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附表29筆土地「出售範圍」欄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售予廖千緣,嗣於103年2月7日就地價稅欠款、繼承費用等事項另訂立修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經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1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裁判確認伊對附表所示29筆土地「出售範圍」欄所示潛在應有部分有以200萬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而李三元現已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業經分割、出售,相關補償金、分配款及買賣價金經提存於士林地院提存所在案,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判命:㈠相對人應將附表編號1、5至29土地如「出售範圍」欄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㈡士林地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763號、113年度存字第35號、114年度存字第188號以李三元為受取人之提存款(下合稱系爭提存款)應由抗告人受領。〈原法院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價金200萬元,加計系爭提存款之全部金額即17,912,356元、1,974,948元、59,574,919元後,以其總和81,462,223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47,4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提存款乃李三元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如「出售範圍」欄所示潛在應有部分之替代物,不應分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總價金200萬元定之。縱應分別計算,惟李三元就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763號提存金僅有其中2,985,392元、113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金僅有其中329,158元、114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金僅有其中10,619,565元為其應受分配金額,故伊前揭聲明㈡應補充更正為:士林地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763號以李三元為受取人之提存款中之2,985,392元、113年度存字第35號以李三元為受取人之提存款中之329,158元、114年度存字第188號以李三元為受取人之提存款中之10,619,565元均應由伊受領;原法院未考量上情,逕依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200萬元加計系爭提存款之全部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兩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20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

五、經查:㈠抗告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於聲明㈠請求相對

人應將附表編號1、5至29土地如「出售範圍」欄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於提起抗告後,將聲明㈡補充更正為請求系爭提存款中之2,985,392元、329,158元及10,619,565元由伊受領(見本院卷第435、441至445頁);而系爭提存款乃附表編號2至4土地因分割、出售所生之補償金、分配款及買賣價金,與聲明㈠所示土地並非同一,兩者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亦非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聲明㈠、㈡之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㈡查聲明㈠所示土地價額應以抗告人於114年7月16日起訴時(見

原法院卷第9頁)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而抗告人所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價金200萬元,距離其起訴已時隔十餘年之久,尚難逕認與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相當,並非可採;揆諸聲明㈠所示土地均為潛在應有部分,近年來並無買賣交易紀錄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33至429頁),自得以114年度各該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則以此計算後,聲明㈠土地如「出售範圍」欄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價額合計應為11,485,180元(詳如附表「出售範圍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欄所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㈢以聲明㈠價額11,485,180元加計抗告人補充更正後聲明㈡所得

利益2,985,392元、329,158元及10,619,565元後,合計為25,419,295元(計算式:11,485,180元+2,985,392元+329,158元+10,619,56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5,419,295元。原裁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200萬元加計系爭提存款之全部金額,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462,223元,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諭知如未遵期補正裁判費即駁回起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又本件抗告人係於提起抗告後始補充更正其聲明㈡之明確主張金額,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抗告訴訟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 出售範圍 (潛在部分) 出售範圍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6,167元 1平方公尺×185,000元×2/60 (本院卷第91頁)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聲明㈡提存金)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聲明㈡提存金)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聲明㈡提存金)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2,443,496元 395平方公尺×185,582元×2/60 (本院卷第100頁)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240,500元 39平方公尺×185,000元×2/60 (本院卷第110頁)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746,167元 121平方公尺×185,000元×2/60 (本院卷第121頁)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1,720,500元 279平方公尺×185,000元×2/60 (本院卷第131頁)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43,167元 7平方公尺×185,000元×2/60 (本院卷第142頁)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135,667元 22平方公尺×185,000元×2/60 (本院卷第154頁)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148,000元 24平方公尺×185,000元×2/60 (本院卷第165頁)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215,833元 35平方公尺×185,000元×2/60 (本院卷第176頁)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222,000元 36平方公尺×185,000元×2/60 (本院卷第187頁)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228,167元 37平方公尺×185,000元×2/60 (本院卷第198頁)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240,500元 39平方公尺×185,000元×2/60 (本院卷第209頁)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118,659元 18平方公尺×197,765元×2/60 (本院卷第220頁)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2/60 2,121,333元 344平方公尺×185,000元×2/60 (本院卷第226頁)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0 1/240 6,107元 257.14平方公尺×5,700元×1/240 (本院卷第237頁)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0 1/240 26,246元 677.32平方公尺×9,300元×1/240 (本院卷第265頁)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0 1/240 49,375元 1274.19平方公尺×9,300元×1/240 (本院卷第290頁)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0 1/240 40,591元 3359.24平方公尺×2,900元×1/240 (本院卷第318頁) 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0 1/240 34,349元 2842.68平方公尺×2,900元×1/240 (本院卷第346頁) 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0 1/240 1,879元 155.54平方公尺×2,900元×1/240 (本院卷第374頁)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0 1/240 1,587元 131.37平方公尺×2,900元×1/240 (本院卷第402頁) 2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60 2/60 881,746元 215.06平方公尺×123,000元×2/60 (本院卷第33頁)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60 2/60 1,620,238元 395.18平方公尺×123,000元×2/60 (本院卷第44頁) 2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 1/60 184,562元 90.03平方公尺×123,000元×1/60 (本院卷第55頁) 2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 1/60 6,868元 3.35平方公尺×123,000元×1/60 (本院卷第67頁) 2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60 2/60 1,476元 0.36平方公尺×123,000元×2/60 (本院卷第79頁) 小計:11,485,180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