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A1
(現於法務部○○○○○○○○附設管 收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滯納民國100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下稱綜所稅)本稅、罰鍰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80萬4,312元,又積欠108年5月至109年12月及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健保費用合計12萬8,126元,以上2項合計1,593萬2,438元,經移送執行後,抗告人尚欠1,680萬5,579元(含利息及滯納金)。因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又已發見之抗告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抗告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抗告人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管收抗告人,原法院於114年1月9日以有同條項第3款情節而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製作原裁定書面,即將伊管收至法務
部○○○○○○○○而非管收所,事後再製作原裁定,違反憲法、釋字第58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拘提管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3點等規定。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均未敘明伊應受管收期間,當然違背法令,致伊無從知悉應受管收之期間,違反裁判明確性原則。又伊應負法定納稅義務時點應為100年12月31日,是伊於100年1月17日至100年5月3日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顯不該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再者,伊於107年間接獲相對人執行命令迄今財產狀況均無變動,伊顯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並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伊因育有2名持有重度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未成年子女B1、B2,而與伊配偶A2(原名○○○,下逕稱A2)全職照顧,伊遭原裁定准予管收後,家中生計難以維持,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規定之不得管收事由。伊現無業、無所得、無財產,且無履行能力,欠缺管收必要,是原裁定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經查:
㈠按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
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聲請管收事件,經原法院訊問後諭知管收,並簽發管收票,該管收票即屬管收之裁定,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訊問筆錄、管收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3至49頁),原法院簽發之「管收票」,既已記載准予管收之理由(見原法院卷第49頁),即屬裁定之一種。至原法院於同日另行製作書面裁定,僅係補充管收裁定之理由,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項、系爭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未送達管收書面裁定云云,洵非可採。
㈡次按,管收所應單獨設置;未單獨設置者,得委託看守所附
設之,管收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下稱北所)另附設管收所,有北所網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1頁),則原裁定命將抗告人解送至北所管收,難認有何違誤,抗告人主張未將其送至管收所管收云云,自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北所將其與外籍刑事被告、受刑人混居云云,然北院已將抗告人與其他收容人區隔配房,有北所114年2月10日北所戒字第1140040799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7頁),抗告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再按,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為行政執
行法第19條第4項所明定,不待法院諭知,管收期限屆滿,或屆滿前有同法第22條所列其他情形之一(如義務已全部履行或提供確實之擔保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況本件管收票既已載明管收期限「自管收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並經抗告人簽收(見原法院卷第49頁),是原法院補充書面裁定主文諭知「准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管收相對人A1」,並未違反法定及裁判明確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未明示管收期間,違反法定及裁判明確性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㈣復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後即足。再按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此觀同條項第4款規定自明。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參酌上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100年度、102年度綜所稅本稅、罰
鍰及滯納金合計1,580萬4,312元(下稱系爭欠稅),又積欠108年5月至109年12月及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健保費用合計12萬8,126元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43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80號判決(下稱880號判決)確認在案(見外放證物卷證4)。而抗告人⑴於103年11月27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取款454萬9,909元,⑵其前於102年間取得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業)股份(10萬股),經登記為A2任代表人之○○有限公司名下,再由該公司(法人股東)於104年2月6日指派A2擔任○○○企業之代表人,將該股份權利實質轉讓與A2,⑶於104年8月20日結清提領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存款195萬1,566元,並將其中160萬元匯款與陳○○,餘款則經提領使用,為抗告人自承確有各該處分財產之情事無訛(見原法院卷第44頁),並有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外放證物卷證16至20)。是則,以抗告人係於100年間取得100年度欠稅所據應報繳所得、102年間取得102年度欠稅所據應報繳所得後,其依法應報繳之時間分別為翌年即101年5月底、103年5月底而言,迄各該法定應報繳時間屆至時,各該稅捐債務即已發生,但其在系爭欠稅債務均已發生後,以前述⑴至⑶所示財產處分行為加以觀察,即顯然可見抗告人自103年11月至104年8月間,先後領款達650萬餘元,及將其所持有自承鑑定價格611萬9,458元(見外放證物卷證23)顯具備相當價值之○○○企業股份權利,由A2為實質之行使(抗告人前取得各該股份時,隨即於103年7月14日登記為A2擔任代表人之○○有限公司持有,而○○有限公司因此基於○○○企業之法人股東身分,先指派抗告人於103年7月14日擔任○○○企業代表人,後於104年2月6日改指派A2擔任代表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外放證物卷證18),A2並於105年及106年間先後自○○○企業帳戶領取120萬元、137萬元、361萬餘元(見外放證物卷證19),可見斯時○○○企業仍有相當資產。由上情觀之,斯時抗告人已可知自身負有繳納系爭欠稅之債務,非但未圖以所持有財產繳納稅款,卻先後在短期約10個月之期間內,將價值約1千萬餘元之自身財產予以處分,而脫離以其名義持有之狀態,因此減少之資力不低,相較於系爭欠稅金額及抗告人後續財產所得狀況而言,抗告人就此之處分行為確已造成其名義上財產大幅減少之結果。
⒉又抗告人對前述提領高額現金之用途(含454萬9,909元、195
萬1,566元除匯款他人160萬元外之餘款),僅泛稱如⑴所示者,其中100萬元係為清償積欠其兄之債務,部分清償信用卡債務,另約200萬元則無印象云云,並未能具體指明各該財產處分理由確實有何不得不為之合理必要性。再參酌抗告人對於系爭欠稅核課之稅基即其於100年、102年取自○○○企業之高額(依880號判決之認定,100年約為3,446萬餘元、102年約為610萬餘元,見外放證物卷證4)所得款項,亦僅泛稱主要用以支付前妻及與前妻所生2位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或增資其前經營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花光,另102年之610萬餘元,係其法院以債權作價承受○○○企業股份等語(見外放證物卷證23),惟其前妻經相對人詢問時,稱僅於100年間曾收到抗告人交付之450萬元,未再收到其他款項,另亦查無其所指公司有經抗告人增資如其所述金額之事實,有執行筆錄、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外放證物卷證24至25);至○○○企業股份亦讓與A2,已如前述。則顯然抗告人於系爭欠稅債務核課之稅基所得實現時,本當具備相當財產資力,雖然系爭欠稅之法定報繳時間係於翌年5月底,若無特殊情形,其仍當有清償能力,但其嗣後卻反而進一步密集處分前述之各該財產(如⑴至⑶所示),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斯時係為所有各該財產得以避免後續因系爭欠稅債務遭追償,為隱匿而處分各該財產乙節,實有所憑。
⒊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有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遭提領40萬8,900
元時,其仍在監獄執行中,該款項實為家人提領作為生活費用使用,其並無隱匿財產而處分云云,惟查,抗告人自106年3月21日起改遷往法務部○○○○○○○○○執行至10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止,有在監在押記錄表足參(見外放證物卷證31);而抗告人在外役監獄執行時,並在○○○股份有限公司就業,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佐(見外放證物卷證34)。而前揭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係抗告人於107年7月23日開戶,待107年8月1日經匯入24萬8,000元(列載款項來自「○○○○」)後,隨即於107年8月1日至3日間自該帳戶提領24萬8,900元,將款項提領至僅餘35元,於107年8月7日經匯入16萬1,000元(列載款項來自「○○○○」)後,同年8月21日至22日復經陸續提領16萬元,餘額僅為1,000元(見外放證物卷證12)。又A2台新銀行帳戶於107年8月2日、23日轉帳存入13萬元、10萬元,復有第三人○○○匯款存入40萬元(見外放證物卷證15),可見抗告人一家應有相當金錢可用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則抗告人辯稱其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係因家人為日常開銷而提領云云,顯非可採。可見抗告人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款項遭提領殆盡,係抗告人為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⒋抗告人因前開財產之處分結果,致其名下別無其他有執行價
值之財產可供執行,雖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憑(見外放證物卷證40);惟其為00年出生(見外放證物卷證1),實仍有相當就業能力,且其自106年加入臺北市美僑協會至113年3月13日退會止,繳納保證金14萬元,消費金額則計163萬6,405元(含月費24萬1,449元),有臺北市美僑協會113年8月21日社美協字第113082101號函可參(見外放證物卷證27);參以,A2107年至113年間每年信用卡消費金額均高達100多萬元,有繳款明細、消費明細附卷可佐(見外放證物卷證35),再佐以抗告人及A2於109年及111年間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對B2進行醫療評估時回覆其等為居家接案法務,雙薪家庭,足付家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329頁),綜上可知,抗告人在系爭欠稅義務成立後應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則抗告人稱其目前沒有履行能力,且沒有辦理提出相當擔保云云(見外放證物卷證22至23、36、38至39、原法院卷第45頁),顯非事實。又參酌抗告人積欠系爭欠稅及保險費高達1,680萬5,579元,竟一再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確保抗告人履行系爭欠稅及保險費債務,除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實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故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自屬有據。㈤抗告人雖稱:其與A2育有2名持有重度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未成年子女B1、B2,而與A2全職照顧,伊遭管收後,家中生計難以維持,固提出抗證8至抗證10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9至441頁)云云,惟查,抗告人一家有相當金錢,足以支付家用已如前述,亦有長輩可支援2名子女之照護(見本院卷㈠第329頁)。又B1雖有自閉症、安置班別為身心障礙分散式資源班、目前就讀○○高中(國中部),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9頁);B2則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就讀○○國小附設幼稚園大班,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報告書,及抗告人114年1月9日執行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0頁及外放證物卷證36),可見B1、B2仍可正常就學,要與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所稱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有間。
㈥綜上,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經訊問
後(見外放證物卷證36)聲請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自114年1月9日起管收抗告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