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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70號抗 告 人 永興宮法定代理人 陳慧書相 對 人 陳素代 理 人 黃豐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壹仟伍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原法院已送達抗告狀繕本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可據,相對人並已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21、23頁),上情已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述規定,先此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抗告人所有永興宮廟宇建物及金爐(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18坪,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原裁定核定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3,438元,並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10位所有人共有,且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相對人既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訴訟標的應為全體共有人對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838.10平方公尺主張權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805萬7,7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838.1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萬7,000元/平方公尺=9,805萬7,700元),又縱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相對人主張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18坪計算,相對人聲明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該部分土地全部價額計算,原裁定按相對人所有權利範圍5/72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參照)。且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另按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參照)。

四、查相對人起訴之聲明及所陳述原因事實,係稱抗告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面積約18坪,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見原法院卷第9、11頁),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按起訴之聲明所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面積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應以該部分共有土地全部價額計算,非僅按相對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18坪(即59.5平方公尺,計算式:18坪÷0.3025=59.5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7,000元,有原審查詢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1頁)可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6萬1,500元(計算式:11萬7,000元×59.5平方公尺=696萬1,500元)。抗告人抗辯應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838.10平方公尺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無可採。惟原裁定按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5/72計算,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3,438元(計算式:11萬7,000元×59.5平方公尺×5/72=48萬3,4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