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71號抗 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僅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重審(見本院卷第13頁),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明定,但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1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在同一繫屬之事件中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第一審法院始得不待該救助聲請經駁回確定前,即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原審卷第10頁民事起訴狀),起訴主張: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8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登記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第1樓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1層)為伊實際所有,且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伊就系爭建物第1層之所有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第1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㈣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億元本息等語(原審卷第10至16頁),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99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2,380萬2,370元,並據以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5萬5,337元(原審卷第50至52頁),抗告人於同月9日收受裁定後,於114年6月27日聲請訴訟救助(案列原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9號,下稱系爭救助事件),原法院固於同年7月1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下稱第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然抗告人於同月31日對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案列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系爭救助事件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救助事件案卷核實。原法院於系爭救助事件未經駁回聲請確定前,即於同月16日以抗告人未繳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依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有違。
四、至抗告人雖曾基於同一事實於111年10月21日提起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下稱另案訴訟),並就另案訴訟之原法院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案列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0號,下稱另案救助事件),嗣另案救助事件之聲請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確定,另案訴訟之請求復於同年8月14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另案訴訟及另案救助事件相關影卷資料存卷可憑(原審卷第96至137頁),然另案訴訟與本案訴訟仍為不同事件之繫屬,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所提系爭救助事件之聲請既未經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原法院仍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本案訴訟。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起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即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