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72號抗 告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緣企業有限公司、周方慰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7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張家毓及洪逸誠(下合稱張家毓等2人)繼承被繼承人洪榮生之遺產,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6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553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6553號執行事件);抗告人於6553號執行事件就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13日核發之士院彩108司執助勇字第6553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相對人遂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張家毓等2人對抗告人之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公司)之股票債權及現金股利債權存在,經臺北地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43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裁定,確認洪逸誠、張家毓於110年12月31日分別對抗告人有1655股、33萬3002股之元大金控公司股票債權存在,暨洪逸誠、張家毓於110年12月31日分別對抗告人有37萬7824元、165萬6284元之現金股利債權存在確定(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7至103頁)。嗣執行法院於6553號執行事件核發114年2月6日士院鳴108司執助勇字第6553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張家毓所有元大金控公司9萬154股股票(下合稱系爭張家毓股票)匯撥手續後,囑託第三人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為變賣上開股票(下稱系爭變賣命令);抗告人於114年2月14日以系爭張家毓股票實際並未存在於其代保管帳上,無從辦理股票匯撥作業,請求執行法院指示股票如何買回為由,就系爭變賣命令聲明異議,相對人遂於114年3月1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4項規定,就強制執行系爭張家毓股票部分,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9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9日核發士院鳴114司執勇字第27930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新臺幣(下同)320萬46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抗告人以系爭張家毓股票未保於其帳上,且655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張家毓股票,惟執行法院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更換執行標的為金錢而扣押伊之存款債權,於法無據,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下稱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準用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逕向伊為強制執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伊已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4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其次,執行法院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倘未停止執行,執行法院逕將該款項移轉予相對人,將致伊取回款項困難,而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法第2項或其他法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回復原狀、再審、異議之訴等訴訟勝訴確定,卻因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致受有損害而設。故當事人主張得依該項或準用該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所提相關訴訟形式上必須合法,且其主張必須通過一貫性審查,非得僅因有提起上開訴訟之形式,即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者,固得準用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係於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不依該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該第三人始得就該項執行,以其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對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以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為由,依同條第4條準用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第10至11頁)。惟細繹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下稱系爭起訴狀),記載:系爭張家毓股票並未保管於伊帳上,伊於114年2月14日就系爭變賣命令聲明異議,並無牴觸另案確定判決,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逕向伊為強制執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且655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張家毓股票,然執行法院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更換執行標的為金錢而扣押伊之存款債權,亦於法無據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佐以抗告人確於114年2月14日元證字第1140001739號函,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張家毓股票並未保管抗告人處,尚須執行法院指示如何買回而聲明異議,亦有卷附上開函文及執行法院114年3月7日士院鳴108司執助字第6553號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可見抗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依抗告人主張,其係以系爭張家毓股票未在保管帳上,無從辦理股票匯撥,執行法院逕核發扣押命令,更換為扣押抗告人帳戶金額,於法無據為由,並非以不承認債務人即張家毓等2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對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等事由,而提起本案訴訟。則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雖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異議之訴之形式,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得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五、從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異議之訴之要件,則抗告人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