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抗 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寶來納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下稱本案),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99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2,380萬2,370元,並據以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5萬5,337元確定。抗告人以其因現金周轉不靈,無資力繳付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