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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再 抗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