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抗 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繳納裁判費、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本院於同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21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6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