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抗 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駁回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