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74號抗 告 人 吳經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得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送達兩造(見本院卷第23-27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於原審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於111年3月31日簽立之借名代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委任關係於114年7月18日起不存在。㈡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1,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上開訴之聲明第㈠項為確認之訴、第㈡項為給付之訴,均屬財產權訴訟;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相對人係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契約書而成立委任關係,嗣經其以存證信函於114年7月18日向抗告人為終止,故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委任關係自同日起不存在,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經兩造提出具體資料為結算,尚無從確定相對人所得之利益,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其價額即應以165萬元定之;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相對人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前,抗告人依約應給付伊之費用,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1,757元;又訴之聲明㈠、㈡之請求內容不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原審據以核定相對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228萬1,757元(計算式:1650000+631757=2281757),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293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