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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75號抗 告 人 洪稚厤相 對 人 周榮順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42號所為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參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假處分,抗告人對該院114年度全字第4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請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4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並由其子於114年9月28日前往領取(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

),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公司)之創辦人暨唯一出資者,委託第三人即伊長子周伯勳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基於家族企業利益共享精神,伊與周伯勳於民國92年間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贈與億德公司各3分之1股權予周伯勳及第三人周櫻美,伊則保留3分之1股權並委由周伯勳保管。詎周伯勳近年心起貪念,將伊多年來辛苦所賺得之財產據為己有,經伊多次向周伯勳催討所代為領受之億德興業公司盈餘,周伯勳均置之不理,甚至聲稱該公司股權為其所有,拒絕給付盈餘。嗣伊對周伯勳提起給付盈餘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58號判決、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定,為伊勝訴之裁判,並確定在案,周伯勳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675萬5,176元,及其中1,800萬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餘1,875萬5,176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截至114年6月底,本息高達4,375萬餘元。

然周伯勳113年5月29日得知二審判決敗訴後,即於113年6月11日與抗告人登記結婚,並於113年6月24日將名下5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至0樓 、同巷00號0樓,包含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致周伯勳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 ,有害及伊之債權,且依周伯勳目前薪資或利息所得顯然無法清償伊近4,500萬元之債權,伊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周伯勳與抗告人間配偶贈與之無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塗銷因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抗告人與周伯勳之親密關係,抗告人有高度蓋然性為周伯勳阻礙伊之追償,進而移轉如不動產產權或設定負擔等行為,本案日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共有4棟建物,除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之坐落基地外,亦為同地段000、000、000建號建物(下分別稱0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同坐落基地,是000建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1/4,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價格約為1,400萬元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計算基準,漏未斟酌系爭土地其餘3/4應有部分之價格,所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420萬元,顯然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另酌定適當之足額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周伯勳拒絕給付億德公司盈餘高達4,375萬餘元,並於113年6月24日將名下5筆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致周伯勳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有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周伯勳與抗告人間贈與行為及回復原狀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周伯勳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及同地段218建號建物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14年7月4日、112年8月21日周伯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至第88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依抗告人與周伯勳之親密關係,抗告人有高度蓋然性為周伯勳阻礙相對人之追償,進而移轉系爭不動產產權或設定負擔等行為,本案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查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倘若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況確將發生現狀變更情事,將致相對人所為本案請求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合上情並衡之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處分之原因,即事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顯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則相對人所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命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

、設定負擔、信託、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假處分期間未能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土地上有4棟建號建物,即系爭土地為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同坐落基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6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470120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9頁),則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各為1/4,原裁定漏未斟酌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4之價值,逕以系爭不動產價值約1,400萬元為計算基礎所定之供擔保金額即有未洽。

㈣另000建號建物於57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總面積為62.32平

方公尺,陽台面積為2.63平方公尺,合計為64.95平方公尺(計算式:62.32+2.63=64.95),此有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000建號建物鄰近建築完成日期相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坪約7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依每平方公尺為0.3025坪換算,則000建號建物房地之價值為1,375萬3,000元(計算式:700,000×64 .95×0.3025=13,753,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地段669地號土地於114年3月13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268萬5,012元(見本院卷第33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之價值為5,665萬2,075元( 計算式:2,685,012×93×3/4×0.3025=56,652,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7,040萬5,238元(計算式:13,753,163+56,652,075=70,405,238)。再者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2,112萬1,571元(計算式:70,405,238×5%×6=21,121,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113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相對人本件假處分聲請標的僅為000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

,不包括其他000、000、000建號建物,則本件既然並非請求就000、000、000建號建物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意旨所示房地一體化處分原則無違。至於相對人日後若執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有無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尚屬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2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並酌定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1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分之1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