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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78號抗 告 人 三得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相 對 人 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桂志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1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對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之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5頁),相對人已於114年9月23日、同年10月13日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民事抗告補充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1頁),抗告人亦於114年10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1頁),應認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6,930萬元,向訴外人許高三枝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於支付1,99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許高三枝竟因擔任抗告人向訴外人馳颺資產有限公司(下稱馳颺公司)借款1,9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遭馳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嗣於108年4月10日由馳颺公司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開買賣契約已確定無法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許高三枝,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高三枝賠償1,990萬元。又許高三枝以自身財產代償抗告人之債務,依民法第749條本文及第281條規定,許高三枝於代償之1,950萬元範圍內取得對抗告人之債權,故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許高三枝1,950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另由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判決、108年度司促字第3150號支付命令,可知抗告人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至少高達1,689萬4,754元,再加計向馳颺公司所借1,950萬元,已逾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2,932萬元,且馳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調閱抗告人及許高三枝之所得與財產清單,認僅許高三枝名下系爭房地具償債價值,而執行系爭房地,訴外人宋懋仁並出具聲明書表示有聽聞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張淑惠與他人談及因原物料上漲與景氣衰退,致抗告人財務缺口惡化,隨時可能會倒閉等情,堪認抗告人顯有現存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相對人以100萬元或可轉換定期存單代位許高三枝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抗告人如以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許高三枝就買賣爭議為任何請求或催告,許高三枝是否對相對人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債務即非無疑,又許高三枝雖因擔任抗告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名下之系爭房地遭拍賣以抵償抗告人之借款,惟抗告人業於108年間發行新股,由許高三枝認購新股,而以借款抵充股款之方式清償,抗告人已無積欠許高三枝債務,故相對人無從代位許高三枝向抗告人為請求。另原裁定以107、108年之裁判資料認定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可能,然抗告人對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借款,早已協商處理並清償,抗告人近幾年來營業額逐年上升,且票據信用正常,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非允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許高三枝賠

償1,990萬元,許高三枝則依民法第749條本文及第281條規定,對抗告人有1,950萬元債權存在,卻怠於行使,相對人因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許高三枝1,950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其已對許高三枝及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50號判決、馳颺公司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等件為釋明(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而相對人前就許高三枝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准許,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可見許高三枝資力確有不足,則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即得代位許高三枝請求抗告人給付1,950萬元,由其代為受領乙節,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概為如此之程度。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曾向許高三枝就買賣爭議為任何請求或催告,許高三枝對相對人不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債務,及其已清償積欠許高三枝之債務,相對人無從代位許高三枝向抗告人為請求等節,已遭相對人否認,且此屬本案訴訟所應審酌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要非本件假扣押程序中所得審認,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由相對人所提出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895號判決、108年度司促字第3150號支付命令、公司基本資料表以觀(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7頁),可知抗告人前分別積欠永豐銀行本金995萬7,072元、利息與違約金、玉山銀行本金693萬7,682元、利息與違約金,再加計許高三枝代抗告人清償馳颺公司之1,950萬元借款債務,抗告人債務數額已超逾其登記之實收資本額2,932萬元(抗告人嗣於114年1月6日減資為2,500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再依馳颺公司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係併對抗告人及許高三枝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於調閱抗告人及許高三枝之所得與財產清單,衡量後僅許高三枝之系爭房地具償債價值(見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84頁),亦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無有價值之財產以供清償,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尚非全然無稽;而抗告人既否認相對人得代位許高三枝對其為請求,自無意清償該債務,應認相對人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有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雖辯稱其已將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之欠款協商處理並清償,且近幾年來公司營業額逐年上升,票據信用正常,據以否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收款證明及永豐銀行借款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雖可認抗告人前開積欠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之債務業已清償,惟該等債務實係由許高三枝以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代為清償永豐銀行1,030萬2,739元、玉山銀行698萬8,255元,而非抗告人以自身財產清償,此參馳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執行事件(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541號)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即明(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雖主張許高三枝所代償之欠款,抗告人已以發行新股予許高三枝之方式抵充清償完畢,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僅係抗告人家族股東間之不實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以下),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仍負有上開債務未清償,實非無憑。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無庸到達證明之程度,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使法院就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難以清償債務生薄弱之心證,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即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未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則相對人聲請於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堪認均已有釋明,且就其釋明不足部分,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處分酌定相對人供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