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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79號抗 告 人 王謙和

王麗美相 對 人 王美蘭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大哥即第三人王謙發於民國109年4月間,因病而與相對人即伊等大姊共同居住,嗣王謙發於112年5月19日病故,其與相對人同住前,尚有現金、定存存款及保險理賠、勞工退休金,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惟兩造討論王謙發遺產事宜時,相對人卻表示王謙發存款已花用殆盡。然扣除王謙發就醫及生活所需費用,尚有餘額達827萬3,930元,應係遭相對人不當提領,伊等已於112年9月間對相對人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偵辦中,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並構成侵權行為,則伊等自得請求相對人將無權領用款項返還予王謙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將其中550萬元以定期存款存入相對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致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827萬3,930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伊等大哥王謙發於109年4月間

,因病而與相對人即伊等大姊共同居住,嗣王謙發於112年5月19日病故,因王謙發與相對人同住前,尚有現金、定存存款及保險理賠、勞工退休金,金額達1,000餘萬元,惟兩造討論其遺產事宜時,相對人卻表示王謙發存款已花用殆盡,然扣除王謙發就醫及生活所需費用,尚有餘額達827萬3,930元,應係遭相對人不當提領,伊等已於112年9月間對相對人提起背信等告訴,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並構成侵權行為,伊等自得請求相對人將無權領用款項返還予王謙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護理紀錄單、照片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7-33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㈡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1月13日將其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以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將其中550萬元以定期存款存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致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固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定期存款明細、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123、125頁)。經查:⒈抗告人並無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固於113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將其中550萬元以定期存款存入系爭富邦帳戶,然相對人目前設於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尚有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分別為611萬8,946元、581萬3,473元,合計1,193萬2,419萬元,有上開帳戶存款明細、定期儲金存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3-111、115-123頁),前開金額應足以支付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額827萬3,930元。是依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自難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

⒉至相對人是否有不當提領王謙發存款情形,乃抗告人實體上

請求有無理由之事項,非本件所得審究。此外,抗告人並無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原因,應認抗告人未盡其釋明之義務,依上說明,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處分准予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將原處分予以廢棄,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