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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黃美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973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22號債權憑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973號、347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前者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5萬789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郵政公司已得領取之系爭保單債權,郵政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6日核發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並命郵政公司將抗告人所得領取如附表所示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應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並依相對人陳報之分配比例,將郵政公司於113年6月14日交付之系爭解約金(已扣除手續費250元),於113年6月25日通知以匯款方式轉給分配與相對人,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973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跟三名子女同住,獨立扶養子女,生活困苦,向郵政公司投保之系爭保單,是從伊3名子女生活開銷使用之政府低收入補助款支付,不得強制執行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壽險契約之權利時,倘該債權乃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又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者,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不得認執行程序已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在執行債權5萬789

元本息之範圍內,對抗告人於郵政公司投保之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再於113年6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並依相對人陳報之分配比例,將郵政公司交付之系爭解約金,於113年6月25日通知以匯款方式轉給分配與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惟抗告人係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不得執行系爭保單(見執行卷第87至93頁),顯係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執行程序已終結。

㈡查抗告人目前名下僅有108年出廠之小型自用客車1台,無其

他所得,有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抗告人陳稱其已離婚,獨立扶養三名小孩,生活困苦等語,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低收入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再參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且尚有1名子女未成年,其扶養義務人數為2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加計抗告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2萬9,520元(計算式:1萬6,400元×1.2+1萬6,400元×1.2×1/2=2萬9520元),系爭解約金金額尚不足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生活必需數額,且系爭保單為保險金額60萬元之小額終身壽險商品,屬小額終老保險,有系爭保險契約、郵政公司114年3月31日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84頁),而小額終老保險係為因應我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勢,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性保險,其保額上限為90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其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予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5項規定,應不得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附表: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解 約 金 00000000 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 新臺幣5萬1,152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